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191號
原 告 鄧安庭
被 告 林圳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竹交簡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萬2,21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62萬2,21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
適用之。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2,5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交附民卷(下稱:附民卷)第5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
精神慰撫金及醫療費用共80,32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89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
乃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請求所據基礎事實同一,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本案之終結,皆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新龍路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車,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系爭機車),自對向即沿楊新路一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進入上開路口(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手肘尺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開
犯行,業經本院另案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參以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未行至路口中心處提前左轉彎,又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是
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支出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醫療費46,656元、穩達診所醫療費2,000元、皮醫師新莊診所醫療費150元、新恩診所醫療費2,050元與80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400元,及原告母親為照護原告施行新冠肺炎自費篩檢費用4,500元,合計56,556元。
2、機車修理費:48,15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任職於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泥作工作臨時人員,日薪1,800元,月休5日,每月薪資45,000元,應休養不能工作
期間為111年8月4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共計16個月又22日,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53,000元(計算式:45,000×16+45,000×22/30=753,000)。
4、看護費:
原告母親為看護原告共計請假7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計算,被告應賠償看護費158,400元(計算式:2,200×72=158,400)。
5、精神慰撫金:40萬元。
㈢、
從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肇事受有前述各項損害共計1,416,106元(計算式:56,556元+48,150元+753,000元+158,400元+40萬元=1,416,106元),惟經行車事故鑑定原告為肇事次因,是以原告應負擔20%之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額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為1,132,885元(計算式:1,416,106元×0.8≒1,132,88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32,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對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不為爭執,然爭執原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所應負擔之過失比例應為30%。㈡、
就原告主張受有損害之項目與金額,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46,656元、穩達診所醫療費2,000元、新恩診所醫療費2,050元與80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400元及應賠償看護費158,400元之部分,其餘抗辯如下: 1、醫療費用:
爭執原告支出皮醫師新莊診所醫療費150元,且原告母親為照護原告施行新冠肺炎自費篩檢費用4,500元,非原告個人醫療行為,不應由被告負擔。
2、機車修理費:
零件部分應予折舊。
3、不能工作之損失:
應依照診斷證明書
所載休養期間5個月計算,賠付共計18萬元(計算式:1,800元/日×20日×5月=180,000元)。
4、精神慰撫金:
精神賠償係依雙方社會地位與背景來衡量,車禍過後已與原告進行協商,惟因
兩造認知差距過大,依原告所受傷勢嚴重程度,認以15萬元為合理等語,
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
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
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度
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度台上字第929號
裁判意旨
參照)。經查,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述傷害等情,前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向本院提起公訴;
嗣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詳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全卷核閱
無訛。本院審酌上開刑事判決之認定內容,係經實質調查證據及辯論程序,又無不符
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處,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2、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生本件車禍事故等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其身體權、健康權與財產權因受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不法侵害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依
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與其金額是否允當,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過失肇事致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而支出東元醫院醫療費46,656元、穩達診所醫療費2,000元、新恩診所醫療費2,050元與800元、嘉義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400元等情,
業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各該醫療院所開立之醫療費用單據等件為證(詳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23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3頁)。
觀諸原告提出之醫療單據,既屬醫療機構就原告支付費用所開立之證明,且經核對該等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並無顯不合理之情形,均應認為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復未據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支出之醫療部分為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用,當屬有據。
⑵被告雖爭執原告所支出皮醫師新莊診所之醫療費150元不應由其負擔,然衡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確受有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之傷害,並因而造成頭部與手部留有疤痕,有原告提出其頭部與四肢之傷疤照片存卷可查(詳本院卷第95頁),足見原告確有因本件車禍事故所致傷勢至皮膚科就診之必要,且經核對原告所提出就診醫療費用單據所示支付費用之時間,及該單據所記載之支付項目,均無顯不合理之情形(詳附民卷第33頁),應認此費用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醫療費用支出,而應由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爭執該費用不應由其賠償
云云,
自屬無據。
⑶被告復爭執原告支出其母親為照護原告而施行新冠肺炎自費篩檢費用4,500元部分,並非原告個人醫療行為,不應由被告負擔云云。惟衡以原告於111年8月4日送至東元醫院經由急診入院至加護病房,該日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同年月6日轉至普通病房,同年月17日辦理出院,經醫師評估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等情,有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詳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足見原告於住院期間實有專人看護之必要,而
彼時正值新冠肺炎疫情嚴峻之時,為使其親屬得以入院照顧,應認原告有為看護者支出新冠肺炎自費篩檢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母親於111年8月10日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進行新冠肺炎自費篩檢支出4,500元乙節,既有醫療費用收據在卷
可考(詳附民卷第29頁),應認該費用為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必要之支出,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賠償,自當准許。
⑷據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支出醫療費用合計56,55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機車修理費:
⑴按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蓋因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故
債務人所應賠償或回復者,並非原來之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如物之折舊等因素考慮在內,以定債務人應賠償或給付之數額(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要旨、103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機車之毀損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應支付修復費用48,150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維修紀錄單為憑(詳附民卷第41頁),參以系爭機車之受損情形,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另案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刑事案件全卷,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所示系爭機車受損照片可查,而上開原告提出之維修紀錄單所列各修理項目,
核與系爭機車受損之情形相符,
堪認確屬修復系爭機車所必要,惟原告既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請求損害額之標準,因系爭機車係於110年4月20日領牌使用,
此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影本在卷為憑(詳本院卷第85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至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間即111年8月4日時,系爭機車已使用1年4個月,則依前揭說明,修理材料部分以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
⑶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雖未區分零件、工資費用,然依一般市場行情,應認零件費用、工資費用比例為3:1,較屬公平,故原告修復零件支出費用應認定為36,112元【計算式:48,150元×3/4≒36,112元】,工資費用則為12,038元(計算式:48,150元×1/4≒12,038元)。是以本院
參酌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採平均法計算每年折舊3分之1,則系爭機車修復之零件費用為36,112元,折舊後金額應為24,0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6,112元÷(3+1)=9,028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年數)即(36,112元-9,028元)×1/3×(1+4/12)≒12,0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112元-12,037元=24,075元】;至工資則無折舊之問題。準此,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之金額即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合計為36,113元(計算式:24,075元+12,038元=36,113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4日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3年1月18日止,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休養並接受復健治療,不能工作期間共計16個月又22日,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該等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等情,固據提出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穩達診所與新恩診所醫療費用單據、新恩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詳附民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1頁至第39頁)。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及各診所醫療費用單據,及本院依職權函請新恩診所提供原告自111年12月9日起在該診所就醫治療之病歷紀錄資料(詳本院卷第31頁至第57頁),雖可知原告經醫囑建議於111年8月4日起至同年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應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原告並於出院後數月間持續至診所進行復健治療,迄於112年10月19日仍經新恩診所醫師評估原告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建議再休養三個月並持續復健等情,而足認原告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8月4日起有休養並持續進行復健治療之必要,然參諸上開新恩診所醫師於112年10月19日所為原告之工作能力評估,乃認原告係無法從事粗重工作,尚非全然喪失勞動能力,且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任職順利加油站有限公司,並據該公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113年1月1日並為原告進行薪資調整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詳限閱卷),應認原告自112年11月1日起即有固定之薪資收入,而非處於不能工作受有損失之境況,是原告主張其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期間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需休養並持續復健治療而不能工作,請求此期間所受不能工作之損失,尚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期間,自無從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 ⑵次查,
原告雖主張其於111年8月4日本件事故發生之時係任職於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泥作工作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為45,000元,並據其提出服務證明書為憑(詳附民卷第43頁)。然
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111年度之所得財產資料(詳限閱卷),原告於111年間均無來自雄和企業有限公司給付之薪資所得;復觀諸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詳限閱卷),可見原告於107年11月20日自卓春實業有限公司退保後,迄至112年11月1日始據順利加油站有限公司為其投保,則原告主張其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時任職於雄和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建築泥作工作臨時人員,每月薪資為45,000元云云,尚與客觀事證資料不符,其所述是否為實,已屬有疑。而原告復未能就上情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資料以供本院審酌,
難認原告已盡舉證之責,自無從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⑶惟原告既已證明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於上開應休養接受復健治療期間內不能工作而受有損失,惟僅就其數額無法證明,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爰以各年度每月基本工資數額定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之數,應屬妥適。是依111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基本工資調整為26,400元等情,據以計算原告分別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123,806元【計算式:25,250元×(4+28/31)=123,8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為264,000元(計算式:26,400元×10=264,000元),合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為387,806元(計算式:123,806元+264,000元=387,806元),是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自屬無據,要難准許。 4、看護費:
⑴按因
親屬受傷,而由親屬代為照顧被
上訴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兩者身分關係密切而
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但應衡量及
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亦較符公平正義原則(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母親為照護原告共計請假72日,以每日看護費2,200元為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158,400元等情,業據提出其母於111年8月4日起之請假紀錄為證(詳附民卷第45頁至第4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參酌前述原告經醫囑建議於111年8月4日至同年月17日止之住院期間需專人看護,並應休養3個月續門診追蹤治療,自111年8月4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期間不能工作等情,認原告於住院及休養期間確有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是原告依前揭說明,請求被告賠償其由母親請假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自屬有據。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200元為看護費用之計算基準,並未逾一般國內全日看護市場行情,亦堪憑採,是原告據此計算上開72日其由母親看護期間所受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158,400元,並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
⑴按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 ⑵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手肘尺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等傷害,並於該日送往醫院接受緊急開顱手術清除血塊及傷口清創縫合手術,術後不能工作需休養並持續配合復健治療,頭部與四肢因前述傷勢留有明顯傷疤,足見原告所受傷勢非微,必致其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莫大之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相當金額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次查,原告為高職肄業,自述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擔任建築泥作工作臨時人員,於111年度無所得,名下有汽車一台;被告為大學肄業,任職遠東新世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度有薪資、營利、利息及其他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財產所得查詢結果、戶籍資料等件附卷可參(詳限閱卷),是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身份、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等情形,兼衡原告所受損害及被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礙難准許。 6、綜上,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各項損害之金額合計為888,875元(計算式:56,556元+36,113元+387,806元+158,400元+250,000元=888,875元)。
㈢、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兩造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對於原告之賠償額30%: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等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
經查,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亦自承彼時其騎乘系爭機車行經號誌管制路口,有超速行駛又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此情並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認定原告為肇事次因在案,有該會鑑定意見書存卷可稽(詳附民卷第15頁至第21頁)。衡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而超速行駛,致縮短己身面對突發狀況之反應時間,而未能有效注意視線前方路口被告駕車搶先左轉,終致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足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致損害之發生及擴大自與有過失。據此,本院斟酌本件車禍事故肇事情節,依肇事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原告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及因此所造成損害之結果,應分別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始為公允。從而,依兩造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應減輕被告賠償額30%,故被告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622,213元(計算式:888,875元×0.7≒622,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無理由。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22,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原告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支付裁判費,爰就此部分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之規定,
諭知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