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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2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杜宗恆即杜宗輝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用特惠利率6.88%,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被告自99年4月21日起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3,837元及利息未清償。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6.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