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捌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向訴外人美國運通銀行(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原適用特惠利率6.88%,惟若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記錄,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計算。詎被告自99年4月21日起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33,83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99年10月29日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於99年10月29日登報公告,爰依消費借貸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3,837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美國運通銀行6.88%最優貸現金專案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
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
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