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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川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林君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3,143元,及其中新臺幣161,767元自民國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息百分之2.875計算之利息,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川菱系統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前於民國109年5月19日邀同被告林君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由被告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於109年6月2日至110年3月27日期間依央行專案融通利率加碼年息0.9%計算,此後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為標準加碼1.155%機動計息,如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除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外,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公司後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依約即視為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161,767元及自113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即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1.720%加碼1.155%)、違約金未清償。被告林君諺為其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函暨視為到期通知函、掛號郵件執據、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0頁),核屬相符;被告則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