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3,503元;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1,920元,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14日15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82公里處時,追撞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趙淑美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後方受有損害,該損害部分修復必要費用合計為114,180元(工資35,000元、烤漆10,000元、零件69,180元),並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權,而扣除零件折舊後全部費用為51,92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車損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具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復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經查,依系爭車輛估價單上
所載之維修項目,
核與該車所受損部位相符,
堪認上開修復項目所須之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無誤,又系爭車輛於000年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至111年4月14日車輛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
揆諸前述,應予折舊,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之費用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6,92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35,000元、烤漆10,000元部分,則無折舊問題,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51,920元(計算式:工資35,000元+烤漆10,000元+折舊後零件6,920元=51,920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2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