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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39號
原      告  鼎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劉君毅律師
被      告  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素媛  

被      告  李慧敏  
            李輝民  
            林淑珍  
            吳玫伶  
            吳美瑜  
            吳宜鎂  
            吳浿妤  
            黃坤檳  

            吳東禹  
            吳東偉  
            吳思賢  
上列被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育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正確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分別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三、訴訟事件。四、應為之聲明或陳述。」、「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再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而言,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03,815元整,及自起訴伏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其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一、本案原因事實背景」主張本件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見該民事起訴狀第5頁),而本件起訴之被告共12人,原告自應於訴之聲明表明向各別被告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所請求之具體金額,其訴之聲明方屬明確一定、具體合法。另原告起訴狀「貳、事實理由、二、法律適用暨請求權基礎」又記載「原告自得以被告閎基公司以不法行取得執行名義,侵害原告權利為由提起本件訴訟」,且尚主張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條、第185條」(見該民事起訴狀第6、7頁),然全未記載除被告閎基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外,對其餘被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之原因事實為何,復未表明所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間之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遵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