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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4號 
原      告  嘉德環保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晟益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絅榮  

訴訟代理人  黃羿富  
被      告  富永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泓理  
訴訟代理人  張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12月7日訂立磁磚材料買賣合約書,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6,600,050元,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元(未稅),保留款5%計346,998元,原告於112年6月16日收到168,866元,尚有保留款178,133元未獲給付,原告業以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向被告催討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被告仍未給付,為此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8,1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所提出之磁磚材料估驗計價請款單,原告實際請款總金額為4,482,009元,保留款為212,310元(含稅),而原告估驗計價請款金額,被告均已依約給付,並無積欠原告任何款項,況兩造間交易明細亦經被告於112年11月24日以富永財會字第112112401號函呈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苗栗分局稽核無誤,認被告已付清所有款項。又被告並未收到原告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且該函文所載內容僅是原告單方自行計算之金額,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更未經被告核算確認,與事實不符,是原告主張本件買賣價金之保留款尚有178,133元並未給付,而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自屬無據。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12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由被告向原告訂購磁磚材料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買賣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系爭磁磚材料簽訂之買賣契約合約總價雖載為6,600,050元,然系爭買賣契約附註條件第4點載明:「工程合約之數量為預估之數量,依工地正式下訂之數量為準」(見本院卷第27頁、第122頁),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堪認兩造就系爭磁磚材料之買賣價金,業已合意應以原告實際出貨數量核算給付。兩造就原告實際出貨金額及未付款項餘額均有爭執,經查
(一)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自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權利發生原因之事實,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其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交貨金額為6,939,970元,保留款5%計346,998元,被告今尚有保留款178,133元仍未給付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先由原告就其實際出貨金額之權利發生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後,再由被告就權利障礙、權利消滅或權利排除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112年6月28日嘉建字第1120628002號函文主張系爭磁磚材料之合約總額為6,939,970元,保留款5%為346,998元等語,然觀諸該函文所載內容,均為原告單方面核算之金額,原告就此並未提出其他資料(如:出貨單、簽收單或請款單等單據)以為佐證,實無從僅以該函文之內容記載,遽認原告就系爭磁磚材料之實際出貨金額為6,939,970元,並據此推認被告尚有積欠系爭買賣價金保留款仍未給付之事實存在。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8,133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