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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盧送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於民國一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六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伍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附表一編號1至5票據之票據付款地均為新竹縣○○市○○○路000號,於本院轄區,本院就本件管轄權
二、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均為「源北澤股份有份公司」,統一編號 為「00000000」,於109年7月31日變更名稱為「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仍為「00000000」,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佐(本院卷第25-28頁),源北澤股份有份公司與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具同一性,原告以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起訴請求,具當事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4,500,000元之支票5 紙,原告屆期提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支票,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又附表一之編號2至5之支票,因被告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顯無兌現可能。原告就此部分票款,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之必要,原告一併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
㈡、答辯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00,000元整,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周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第一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得為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原為朋友關係,因被告公司及其關係企業於105年間營運頗具規模,基於好友分享的良意,故於 106年與原告及友人共同成立「滙澤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系爭票款為原告入資投資款項。後因營運虧損造成股東間不合,故決議終止合資事業。雖有股東理解投資歸投資,投資本有賺有賠,被告基於維護情誼,表示願用被告這間公司名義購回股份,不讓友人有所損失,時被告公司營運已走下坡,故全體股東共同在會議上表決同意被告依公司所預估的營運狀況開票分期陸續購回所有投資額。公司營運本就有損有益,被告公司雖於109年因疫情影響造成損失被銀行拒絕往來,但仍在可負擔的情況下主動給付原告及其他股東拒往票據之給付。直至112年因虧損嚴重,實在無法購回投資款,故主動告知所有股東抽票。被告電聯原告公司2次並請求轉知訊息及回覆未果、且留通訊軟體Line訊息未讀未回應,致支票無法兑現。被告因公司營運狀況暫未能購回投資額,且有主動告知並未不理會,原告既得利益又忽視被告善意執意提告,請駁回原告之訴。  
㈡、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簽發如起訴狀附表一之支票交付原告,起訴狀附表一之支票業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即拒絕往來戶退票。被告等事實,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支票5紙、退票理由單1紙,被告不爭執,辯稱:系爭票款係投資款,被告購回股份,然因公司營運狀況暫未能購回投資額等語,提出原告投資合資公司設立登記表、分期購回股份會議紀錄及同意書、主動告知股東通訊軟體訊息及其他股東主動抽票訊息、被告傳訊原告通訊軟體訊息等為證。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起訴請求如附表一之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以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次按票據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以將來給付之訴,原條文僅規定履行期未到而有不履行之虞者,得予提起。為擴大將來給付之訴之適用範圍,參照日本、德國之立法例,修正為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據此,附期限之法律行為或未到履行期等未到期之請求;或請求附有條件者,如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時,均得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如附表一所示系爭支票,均為被告簽發,被告亦自陳為購回股份而簽發,僅因營運不佳而無法兌現(本院卷第98頁),本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乙情,有退票理由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0頁),又被告該支票帳戶已為拒絕往來戶(本院卷第98頁),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前開退票之支票上蓋有拒絕往來戶印文(本院卷第29頁),足認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2至5支票,有到期不履行之虞,有預為請求之必要乙情,應可採信。又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就支票文義負發票人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及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就判決主文第一項已到期之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判決主文第二項至第五項因尚未到期,尚不適於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45,550元(已由原告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之。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