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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4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盧送寶 
訴訟代理人  吳宜財律師
被      告  北澤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二十行關於「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