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48號
原 告 盧送寶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本院裁定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十二行關於「民國一一五年五月三十一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一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併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