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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27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傅筱筠 
被      告  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索爾斯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宜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索爾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為索爾斯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辦理公司組織變更,下稱索爾斯公司)邀同被告陳宜謙,於111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現欠本金餘額為439,753元),借款期間5年,償還方式為第1年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5,000,000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為年息2.17%),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加付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索爾斯公司自113年2月2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現尚欠本金餘額439,753元,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依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條款」第5條第1項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2人應連帶一次清償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綜上,爰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授信約定書、經濟部函、被告索爾斯公司變更登記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被告等2人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索爾斯公司既向原告借款尚未清償完畢,依約即有清償借款本金、利息暨違約金之義務,而被告陳宜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債務與債務人即被告索爾斯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本於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