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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2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沈明芬 
被      告  劉正義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2,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113年1月22日再次理賠8,310元強制險費用予被害人吳文添,合計賠付100,370元,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7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民事追加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第117頁),應認原告係基於同一事實所為之擴張、減 縮聲明,依首揭法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112年2月1日21時09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縣○○市○○路0000號處,因酒後操控力欠佳,致使碰撞訴外人吳文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訴外人吳文添及車上乘客陳亭妃因之受傷。因系爭車輛業由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險,內容係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事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故由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法及保險契約賠付醫療費用予吳文添84,660元及陳亭妃7,400元,113年1月22日再次理賠8,310元強制險費用予吳文添,合計共100,370元。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雖負保險給付之責,仍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權人向被告求償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2,060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因酒後駕駛而撞擊吳文添所騎乘之機車,致訴外人吳文添及陳亭妃(下稱吳文添等二人)受有體傷,被告應對吳文添等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吳文添等二人所受體傷,並經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賠付共100,370元乙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中國醫藥大學新竹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49頁),並經本院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3至80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汽車駕駛人於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三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第11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於行駛於肇事路段時,應注意標線,且其欲變換車道時,亦應禮讓直行車,並注意安全距離,被告於酒後駕車(吐氣檢測所含酒精濃度0.27毫克/公升),注意能力降低,復又未禮讓直行於中線車道之訴外人吳文添,驟然自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上,致與吳文添駕駛之車號000-00
  00號大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一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筆錄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80頁),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吳文添等二人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吳文添等二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復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該二人醫療費用等情,業如前述,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該二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代位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等費用共計100,370元,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額之債權,並無確定期限,應自被告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7月5日(於113年6月24日寄存送達,於同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370元,及自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郭家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