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盧鴻文 
被      告  戴家強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貳拾參萬柒仟陸佰柒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11年5月10日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5月13日起至118年5月13日止,並自撥款日起,依年息6.75%按月攤還本息。若有遲延清償,除按上開年息6.75%計息外,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被告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113年2月13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積欠本金237,673元、利息及違約金,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立即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書、放款檔案、放款明細、存證信函、回執等件為證(卷第9-17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審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為可採。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凃庭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