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72號
被 告 沂雲國際事業社即莊紋雀
訴訟代理人 莊炯峰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起1月1日起與被告簽訂
租賃契約(下稱
系爭租約),承租新竹縣○○市○○○路○段000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為原告事業門市使用,並於112年12月31日租約屆期,原告於交還系爭建物前即開始拆除工程,包含系爭建物1、2樓隔板拆除、木地板拆除、裝潢拆除、家具清空及重新油漆粉刷,
兩造並協議待油漆粉刷完成後,待系爭建物再次出租後,由下一承租人拆除原廣告招牌及窗貼,再持收據向原告報帳,並自
押金扣除,故被告應返還押租金新臺幣(下同)135,000元。遽被告於點交時,認原告並未
回復原狀,需另找人報價並修繕,於113年3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原告應賠償「系爭建物H型鋼夾層施工50,000元、鋁門窗洞孔損害50,000元、1樓大門修復及烤漆10,000元、樓梯磁磚施工及清潔10,000元、廣告招牌拆除清運清除25,000元,以租押金135,000元抵扣後尚不足10,000元」等語。然原告認鋁門窗上洞孔損害為原告疏忽,願以2,000元賠償外,被告其餘請求,全為被告主觀認定,未考慮系爭建物屋齡已達16年自然耗損部分,且未據實提供收據,其中更因系爭建物大門地絞鍊更換修繕而支出15,000元,故被告仍應返還原告租押金及大門地絞鍊更換費,共計150,000元,為此,
爰依返還押租金及給付修繕費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依給付原告15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不否認因裝修照明燈具造成系爭建物H型鋼多處孔洞,原告交還時並未回復原狀,被告因此雇工修復花費30,000元,以油漆修補其色差支出21,000元,2樓鋁門窗孔洞修復費用17,500元,廣告拆除費用25,000元,修補1樓大門推門扇前後脫漆12,500元,及因H型鋼、鋁門洞孔造成各20,000元之功能價值減損,是扣除被告應返還之押租金外,原告尚應給付11,000元予被告等語置辯。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
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87年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租約業經兩造合意終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主張其有繳付押租金135,000元予被告,被告迄今尚未歸還一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是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押租金135,000元抵充相關債務完畢後之數額。(二)次按
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民法第438條第1項、第432條分別定有明文。可知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如當事人未有明確之約定時,即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此時除應依不同租賃物之特性,分別判定其適當之用益方法外,並應斟酌當事人租賃之目的及交易之習慣,以為決定。而承租人訂立租約之目的,既在於使用、收益租賃物,出租人即應容忍承租人以合於契約目的之方法,使用、收益租賃物。又依國內一般之房屋租賃實務,習慣於租賃契約中約定承租人應於租約屆滿或終止時,負有回復原狀返還房屋之義務。而所謂之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之約定外,固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亦即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誠信原則,並斟酌租賃物之折舊等狀態而返還,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此乃因房屋隨著時間之經過,建築物本身或其他之裝潢、設施(如牆面油漆、燈具),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等問題,強求出租人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不僅強人所難,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權利。又「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租賃物之修繕,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出租人負擔。」,民法第423條、第4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出租人既以租賃物提供使用而收取租金利益,即應有保持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之義務,若租賃物於正常使用下,發生不合於使用收益之狀態,原則上應由出租人負擔修繕費用,不能要求承租人負責修繕,因此在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所應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不包含本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之範圍,況且,房屋及附屬設備、裝潢、傢俱隨著時間之經過及日常生活之使用,本即有折舊及自然耗損之問題,是以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並非租賃物之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簽約後因時間或使用之變動情況考慮在內。(三)被告
主張原告未盡承租人之回復原狀義務,致被告代為支出相關回復費用受有損害,爰以相關金額為抵銷押租金之抗辯等情,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就此爭點判斷如下: 1、依據兩造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4條「使用租賃物之限制」第4點規定:「房(店)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乙方取得甲方之同意後,始得自行裝設,但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店)屋時,應負責回復原狀。」此有被告所提兩造所簽署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3-70頁)。於
本案中,被告主張原告因安裝照明燈具而在系爭建物夾層H型鋼上鑽孔多處,並在二樓鋁門窗框上因釘設陳列架而鑽孔,於交還系爭租賃物時,在H型鋼上留有約30處孔洞,於二樓鋁門窗框上留有20多處孔洞,此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上開鑽孔行為既為原告之裝潢舉動,
難認為係因時間經過而使租賃物發生折舊或自然耗損之情形,依上開租賃契約書第4條第4點規定,原告自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主張其代原告修繕因而支出樓層板孔洞修補(燒焊、磨平、噴漆)30,000元、修補2樓裝潢拆卸孔洞7處共17,500元,原告應予支付,並提出鎰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5、109頁),應可認定。至被告主張夾層H鋼修補後,需油漆讓修補處不至於坑坑洞洞色差不一,再花費油漆費用21,000元,並提出星華油漆工程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頁),
惟上開估價單上記載工程項目為「室內油漆工程」,實難認定該油漆係施工於其所述夾層H鋼修補之處,且於鎰璟企業有限公司報價單上,其品項中已包含「噴漆」之項目,難認尚有另行支付「室內油漆工程」之必要,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2、被告復主張原告應支付1樓大門把手處脫漆噴塗費用12,500元,並提出宏矩企業社簽(估價)單影本(見本院卷第105頁)在卷可稽,惟系爭建物1樓大門為租賃物經常使用之處,且被告將租賃物出租予原告長達7年
期間,此為被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第96頁),足認系爭建物於上開7年之租賃期間,於大門正常開關使用之情況下,難免有脫漆或刮痕等使用痕跡,應屬正常使用下之自然耗損情形,難認原告應對此部分負擔修復責任,被告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另主張原告應支付廣告招牌之拆卸費用,並提出拆除估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頁),原告亦不否認並未將廣告拆牌拆卸之事實(見本院卷第95頁),是被告主張雇工代原告支付拆卸廣告招牌費用支付25,000元,應
堪認定。
4、至被告主張原告應賠償夾層H型鋼鑽孔及2樓鋁門窗鑽孔所造成之功能價值減損各20,000元,共40,000元,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支持其主張,純屬其主觀臆測及感受,自無可採。
5、
綜上所述,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35,000元,被告抗辯尚有62,500元可資抵銷部分,應屬可採,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經抵充後之押租金62,500元(計算式:135,000-30,000-17,500-25,000=62,500)。(四)至原告主張其代被告支付修繕大門地絞鍊,並提出正御實業社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依承租人請求修繕費用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77,500(計算式:62,500+15,000=7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