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玖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利率
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一點○○五計息,並機動調整,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期限7年,並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自111年6月30日起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
加碼年息1.005%計息,如未依約還本繳息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1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319,4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應清償全部款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事實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