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提出借據、利率表、催告收紀錄表及雙掛號回執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堪信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