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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9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4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蔡嘉琪 


被      告  鄭凱耀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36,068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民國113年1月16日止,年息百分之12;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113年10月1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4;自民國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4,85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透過原告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向原告申辦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撥付新臺幣(下同)45萬元予被告。雙方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按原告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加年息10.42%計算(現為12%),被告須按月繳付本息,若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且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算遲延利息9期,第10期起始回復原借款利息計算。被告僅繳納本息至112年12月16日止,尚欠本金436,068元及利息、遲延利息未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線上成立契約、信用貸款申請書(線上申請專用)信用貸款約定書、利率查詢、放款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為證(見支付命令卷第9-47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