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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3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簡○○  
法定代理人  簡○○  
被      告  張玟琪  
上列當事人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居所詳卷),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8、79、8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600元,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生母張藝心死亡而領有保險理賠金。料,被告竟私下與原告聯繫,與其成立贈與金錢之合意,原告因未成年,心智年齡尚未健全,於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1日匯款予被告289,600元。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為民法第1087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匯款時年僅15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應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被告未獲得同意下受贈原告之金錢,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並返還上開價額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000年00月00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限閱卷可稽。原告既於112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匯款予被告之法律行為時尚未成年,又此贈與行為,並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必須事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據此,原告雖未舉證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表示不同意,然其法定代理人既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其法定代理人前已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無效,應屬可採
(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因果關係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之交付而取得金錢利益289,600元,原告於贈與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289,600元,自無給付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89,600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