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99號
原 告 簡○○
上列
當事人間
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9,6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未成年人,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因此依上開規定,將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先予敘明。二、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民法第78、79、82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下同)289,600元,嗣於言詞辯論程序中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並擇一請求為有利之判決,核其所為訴之變更,均係基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且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00年0月出生,因生母張藝心死亡而領有保險理賠金。
詎料,被告竟私下與原告聯繫,與其成立贈與金錢之
合意,原告因未成年,心智年齡尚未健全,於未得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下,分別於112年7月18日、112年8月11日匯款予被告289,600元。查原告所領取之保險理賠金為民法第1087條規定之特有財產,匯款時年僅15歲為限制
行為能力人,與被告所訂定之贈與契約應得原告法定代理人書面同意後始得為之,
惟被告未獲得同意下受贈原告之金錢,該贈與契約應屬無效,並返還上開價額予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撤銷贈與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判決,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289,600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身分證明文件、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原告所有之郵局存摺內頁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至2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
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為00年0月出生,有000年00月00日(○○)補發之身分證及本院
依職權調閱戶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於限
閱卷可稽。原告既於112年7月18日與被告成立贈與契約並匯款予被告之
法律行為時尚未成年,又此贈與行為,並
非使未成年之原告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份、日常生活所必需者,必須事前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或事後取得同意,據此,原告雖未舉證其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起訴前已表示不同意,然其法定代理人既代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並到場應訴(見本院卷第85頁),本院認其法定代理人前已拒絕承認該贈與契約之成立應屬真實,則原告主張本件贈與契約無效,應屬可採。(三)次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其立法旨趣
乃基於公平原則,調節因財貨不當之流動所造成之損益變動現象,以維護財貨應有的歸屬狀態與分配法則。因此凡客觀上依特定給付行為取得利益,而無法律上之原因,致他人受有損害者,即屬之。又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如受領人係基於給付關係(給付目的),向受損人受領給付者,該受益與受損之間即可認為係同一原因事實而具有
因果關係。
經查,本件被告因受原告之交付而取得金錢利益289,600元,原告於贈與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該贈與契約既未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允許及承認,自應認不生效力,則被告取得原告上開所交付之金錢利益289,600元,自無給付目的,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成立不當得利,被告應負返還上開金錢利益之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289,600元,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89,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乃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
裁判,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