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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4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1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馮鏈輝 
            李怡萱 


被      告  習馨云即習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1,719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核准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不為書面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借款按週年利率15%計息,按日計息,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及自違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借款271,719元未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款項及利息、違約金寶華銀行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雖提出聲明異議狀,未敘明理由,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分攤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富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