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
原 告 馬莉秀
被 告 林志欽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恐嚇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竹簡附民字第243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甲○○、乙○○分別居住於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2、同址10樓之1等址。甲○○
自認遭乙○○長期跟蹤
騷擾,對其心生不滿,於民國(下同)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上址頂樓收拾
渠清洗完畢之衣物後,下樓行經該址10樓走廊處,遇乙○○正欲開門返回其上址
居所處,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手持渠所
攜帶之水果刀1把指向乙○○,並警告乙○○不得再為跟蹤騷擾,致乙○○心生畏怖,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起訴。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是原告在騷擾我,不是我騷擾原告。原告就算被解雇了也會有解雇費及
資遣費、補償費,跟我一點關係也沒有。刑事部分判決沒有
上訴。我完全沒有鬧到原告公司,都是原告在騷擾我。
㈡、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為證,被告否認,辯稱:都是原告在騷擾我等語。
經查,被告於112年1月9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4樓之2、同址10樓之1等址頂樓,收拾渠清洗完畢之衣物後,下樓行經該址10樓走廊處,遇乙○○正欲開門返回其上址居所處,竟基於恐嚇危安全之犯意,手持渠所攜帶之水果刀1把指向乙○○,並警告乙○○不得再為跟蹤騷擾,致乙○○心生畏怖,經本院112年度竹簡字第1169號刑事判決判處: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全卷卷宗查明。被告所辯不足為憑。原告前開主張
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對被告提告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944號、113年度偵字第7號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658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在案,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34頁)。原告對被告所提公然侮辱、誹謗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152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且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持刀恐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
兩造身分、資力,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可參,並
參酌本件事件之發生原因、原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萬6千元為
適當。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
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
系爭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約定利率,且給付無確定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2年10月23日送達,送達證書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184號卷第7頁)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千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
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亦併此敘明。
六、本件因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依法本無須繳納
裁判費用,且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後,於本院民事訴訟程序進行
期間亦無支付任何訴訟費用,
是以本院於裁判時即無確定訴訟費用金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