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夏詩柔
兼上二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寬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9,32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點37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蔡政寬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蔡政寬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
借款期間5年,
按年息3.378%計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上開借款僅繳納至113年3月30日,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已喪失
借款攤還
期限利益,應立即
清償全部債務。又訴外人蔡政寬已於112年11月10日死亡,被告等為蔡政寬之繼承人,未辦理
拋棄繼承,對蔡政寬之債務應負清償之責。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蔡政寬借款的事並不知情,借據是蔡政寬字跡沒錯,被告等有辦理繼承,但尚有房貸及車貸等債務,無法清償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法院網站
家事事件公告、
繼承系統表暨
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亦未爭執,僅稱:不知有此借款,目前無法清償等語,自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