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曉羚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
起訴狀及
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
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原告已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爰依法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提出申請書、分攤表、
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