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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44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4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林曉羚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零陸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一○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本件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變更,原告已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5頁)。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提出申請書、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資料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