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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4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5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蔡明順 
被      告  呈竑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立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八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呈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呈竑公司)於民國110年5月13日邀同被告黃立錕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13日起至115年5月13日止,共計5年,償還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之計算方式為自110年12月31日前按年息1%固定計息,並自110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005%計息(即被告自112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時之年利率為2.598%),並機動調整,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呈竑公司自112年12月31日起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置之不理,依約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清償全部債務。被告呈竑公司為上開借款之債務人,而被告黃立錕為被告呈竑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原告歷年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23頁);而被告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有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呈竑公司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而被告黃立錕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