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7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655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9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03%計算之利息,
暨新臺幣1,200元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准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經原告於民國111年4月29日撥付新臺幣(下同)54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29日起至118年4月28日止,利息依兩造簽訂之信用貸款契約書第4條第3款約定,係按原告指數型房貸基準利率加年息3.44%計算(目前為5.03%),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喪失期限利益;另依貸款契約第6條約定,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逾期還款期數計收違約金,逾期1期收取300元,連續逾期2期收取400元,連續逾期3期收取500元,違約金收取最高以3期為限。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112年12月28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目前尚欠借款本金427,655元及前述約定之利息及違約金,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聲明異議狀陳述略以:原告並未提供本件債權債務相關契約、交易明細等憑據,倘僅依卷內信用貸款契約影印本、放款交易明細等資料認原告提供之債權債務憑證形式上符合規定,卻忽略雙方借貸關係往來等實質原委,及應為債權債務協商之歷程,殊與正義有違,且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亦乏依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契約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5頁),而被告雖提出民事
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兩造間債權債務關係尚有其他糾葛
云云,
惟未提出具體證據
以實其說,
嗣於本院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未再到場爭執,其空言
抗辯,尚無足採。則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信用貸款契約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