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朝榮
被 告 呂家榮即呂洲燦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
前向大眾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
銀行)申請現金卡
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
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
,由大眾
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24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大眾
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
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現金卡
申請書、現金卡
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
系爭現金卡消費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