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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4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7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楊彥勳 
            陳朝榮 
被      告  呂家榮即呂洲燦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4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起,年息百分之20,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申請現金卡使用,約定被告持用大眾銀行所發行之現金卡,由大眾銀行提供審核之借款額度循環使用,借款利率固定為年利率18.25%計算,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就全部應付帳款一次全數繳清,並按年息20%給付延滯期間之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0,249元,及自民國98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未清償,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大眾銀行於106年1月17日經核准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已由原告承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事項、交易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現金卡消費債務之借款人,自應就系爭債務負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