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2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昌平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3,06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原告承保之BFR-6781號牌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1年3月1日4時45分許,行經新竹縣湖口鄉達生五街、中正路二段附近,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與黃秋金所駕MWQ-876號牌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黃秋金受有左側脛骨及腓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左側第3、4、6、7肋骨骨折、胸腹部挫傷、左側肢體及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黃秋金
強制險醫療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33,068元。被告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
所稱之被保險人,無照駕駛以致肇事,原告自得依同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6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險賠付管理畫面、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付細目表、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看護證明書、交通費用證明書等影本為據,並經本院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調取
系爭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誤,自
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或第二十一條之一規定而駕車。
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
拘束。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5款、第30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在駕照被註銷之情形下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致黃秋金成傷,依前引規定,原告仍應依法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133,068元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黃秋金對被告之請求權。黃秋金固與被告達成以20萬元(含強制責任險給付)之新竹縣○○鄉○○○○○000○○○○000號鄉鎮調解,此經本院調閱111年度核字第2215號調解書呈請審核事件之卷宗查對明確,
惟該調解書並無原告參與之記載,顯係未經原告同意,原告自不受其拘束。
㈢訴外人黃秋金所受損害,除已獲原告保險理賠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合計133,068元外,尚有不能工作之損失、
精神慰撫金等,原告賠付黃秋金,而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之133,068元顯低於黃秋金因系爭事故所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認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代位黃秋金行使對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33,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1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