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1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同項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且
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96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9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逾期
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即不能認為合法,應
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