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3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李昇銓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向原告申辦信用卡,經原告核發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被告得持用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額全數繳付,若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限前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依年息9.88%計付循環利息。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9日曾以系爭信用卡於手機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另原告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9條「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之約定,依被告於原告留存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於112年6月9日19:47:34及112年6月24日23:52:32發送驗證密碼及完成交易之簡訊後,被告共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128,940元(下稱系爭款項),此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對帳單、行動支付綁定交易驗證及消費簡訊發送紀錄(下稱簡訊紀錄)可證(卷第13-23頁),被告自應依信用卡契約清償系爭款項。 ㈡、被告
固於嗣後曾致電原告否認上開交易為其本人所為,稱其信用卡係遭盜刷等語。然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均為被告自己在手機簡訊連結網址時所輸入,原告於特約商店請款時已先行墊付。原告亦曾向特約商店所屬收單銀行以被告未獲得商品服務為由申請扣回系爭款項,但遭到拒絕。系爭款項既係被告本人於網路上消費,即不符合非本人、未授權之爭議款處理要件。再者,原告已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於被告欲刷卡時,以簡訊發送網路驗證密碼及警語提醒「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㈢、
爰依信用卡契約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8,9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不爭執向原告申請系爭信用卡使用。亦不爭執曾於112年6月9日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交易密碼,然被告係接到ETC逾期未繳之詐騙簡訊,始依詐騙簡訊之指示,在家用座機上輸入上開資訊,進而遭到盜刷系爭款項,否認應就系爭款項負清償之責。
㈡、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
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被告當下即立刻反應是遭盜刷,並且事後報案,有新竹縣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可證(卷第35頁)。被告遭盜刷之信用卡,除系爭信用卡外,尚有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然中國信託銀行及台新銀行均有較佳防禦機制,未曾請求被告給付遭盜刷之款項。
㈢、再者,系爭款項係國外交易,且消費金額已超過系爭信用卡信用額度10萬元,原告竟未先致電向被告確認,反係直接墊付予特約商店後再向被告
求償,顯係壓榨被告,被告經濟狀況亦無法負擔。答辯聲明: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
被告前向其申辦系爭信用卡,並曾於112年6月9日持系爭信用卡以手機於網路消費,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訊紀錄可證(卷第13-18頁),故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信用卡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刷卡消費128,940元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
厥為:被告有無於上開時間於網路
上填載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網路驗證密碼等資訊?
㈢、首查,原告提出作為證明之簡訊紀錄共3則(卷第15頁),分別為:
⒈2023/06/09 19:47:34,請提防詐騙!勿將綁定密碼告知他人,曾○洲您好:您的Apple Pay綁定玉山卡驗證碼為406159,請於十分鐘內完成驗證。
⒉2023/06/24 23:51:58,親愛的曾○洲您好:提醒您,您的玉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1分有約259,182元交易未完成,如有疑問請速撥卡片背面服務電話查詢。
⒊2023/06/24 23:52:32,親愛的曾○洲您好:感謝您使用玉山信用卡於6月24日23時52分於國外刷卡約新臺幣128,940元,本行已完成超額消費,提醒您分期服務需於原額度內始可享有,若有額度需求請點線上調額http://esun.co/3zan2。另因匯率因素,實際金額以帳單列示為準。
㈣、本院觀之上列3則簡訊紀錄之脈絡,被告
自承於112年6月9日於家中座機親自輸入系爭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及網路驗證密碼者,僅為第⒈則簡訊所示之Apple Pay綁定玉山卡,並無實際消費金額。本院
參照原告提出之帳單明細(卷第21頁),
兩造間第一次發生消費爭議款,
乃112年6月24日之系爭款項,由此可以推知,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不論在手機操作或在電腦操作,均未發生爭議,即使有某筆消費金額,被告業已全數繳清,甚至有溢繳餘額595元。顯然被告於112年6月9日所為
在網路上填載系爭信用卡資訊含網路驗證密碼等情,根本與系爭款項無關。
㈤、再詳觀第⒉⒊則簡訊紀錄,第⒉則簡訊發送予被告之前,顯係有人於112年6月24日深夜盜刷系爭信用卡259,182元並未得逞。然在112年6月24日23:51:58之前,原告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可見被告無刷卡行為,故未要求取得驗證密碼。而此次盜刷之所以未得逞,應係原告自我防護機制發生作用,或者係因刷卡金額逾越授信額度10萬元太多所致。至於第⒊則簡訊,在112年6月24日23:52:32完成系爭款項之交易之前,原告亦未發送任何網路驗證密碼予被告,被告自無可能輸入網路驗證密碼。準此,原告指訴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並無可信。而原告
惟一於112年6月9日所傳送予被告之驗證碼406159,僅有十分鐘效期,亦不可能
適用於6月24日之系爭款項交易。故而,系爭款項交易是在欠缺網路驗證密碼下被完成。
㈥、另查,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卷第17頁),第5條信用額度第1項:「玉山銀行得視持卡人之信用狀況核給信用額度,並得隨時主動調整之。惟主動調高持卡人信用額度,應事先通知正卡持卡人,並取得其書面同意後,始得調高。」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未徵得被告事先書面同意即擅自主動調高被告信用額度,始使得盜刷128,940元得逞;再者,第9條特殊交易第1項:「依交易習慣或交易特殊性質,其係以…網際網路…訂購商品、取得服務、代付費用而使用信用卡付款,玉山銀行得以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方式代之,無須簽帳單或當場簽名。」然對照於原告本件實際行為,就系爭款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密碼、電話確認、收貨單上之簽名、郵寄憑證或其他得以辨識當事人同一性及確認持卡人意思表示之證明,亦無簽帳單或當場簽名,原告徒以業已遭盜刷完成後之簡訊紀錄通知(第⒊則)取代原告依條款第9條第1項應履行之核對持卡人身分義務,殊無足取。
㈦、系爭款項為國外交易、原幣別「BRBRL 19,800」即巴西幣,既悖於被告之交易習慣,亦屬我國人民較少使用之幣別,原告基於風險控管目的本應提高警覺。又若果被告所辯為真,即發生系爭款項消費之當下,原告銀行即有專人致電被告,詢問被告人是否在國外?是否本人刷卡?等語,則
可徵原告有相當防禦機制,能即時篩選出異常交易,原告實應將確認身分之動作時間點更提前至交易完成之前,
而非在交易完成之後。若持卡人能持卡在網路上消費,原告銀行專人致電時卻不能即時接通持卡人電話,自可暫停交易、不予完成,待持卡人主動聯繫銀行客服,不必一律先通過交易,如此方可在盜刷、詐騙氾濫成災之時代,保障銀行與持卡人雙方權益,
附此敘明。
㈧、綜上審認結果,系爭款項既非被告所為消費,原告復未就其主張被告於112年6月24日23:52:32許在手機連結網路時輸入系爭信用卡資訊及網路驗證密碼等情舉證以實,原告依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8,9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9.88%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