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1號
原 告 陳旭凱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兩造間請求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嗣經本院裁定命原告於113年度補字第967號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980元,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原告逾期
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在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詠晶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一份),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