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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56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6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被      告  林緹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3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為新竹縣竹北市,有卷附之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可稽,是被告之居所地雖不在本院轄區,本院對於本件訴訟仍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2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請求金額為51,327元,及同前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6日17時0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自強南路經國橋下橋處附近,因變換車道不當之過失撞損訴外人徐月娥所有之ASK-1997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後,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108,272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予被保險人,而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又上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51,32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其就系爭事故確有過失,但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系爭車輛僅有右前方之烤漆、板金受損,其餘部分並未受損,例如四輪定位、水箱架等,亦即上開修復項目與本件車禍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結帳工單、車損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且核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文檢附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49至6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信實。是本件事故確係因被告之駕駛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害;不法毀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等情,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經送廠修復,其必要修復費用為108,272元(含工資45,000元、零件63,272元),並提出結帳工單、車損照片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資料為證;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參諸警方提供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受撞擊部位為右側車身,復觀諸系爭車輛車損照片及警方於現場所拍攝之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側車身之刮痕自右後輪上方葉子板往前延伸至前保險桿右側,包含右前輪胎、鋼圈、右後視鏡及前保險桿多處均有磨損,且觀諸兩車碰撞位置及高度,兩車相碰撞時,系爭車輛引擎蓋及引擎室內部亦有可能因系爭車輛右側車身遭被告機車碰撞、推擠而受損,而被告就其所辯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抗辯,委無足取,堪認原告提出之結帳工單所列維修項目及金額,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而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又系爭車輛係105年8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6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折舊,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10,即6,327元,加計無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理費用為51,327元(計算式:折舊後之零件6,327元+工資45,000元=51,327元)。
 ㈢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3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1,327元,及自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