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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5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彭培  
被      告  楊依芩即楊政道之繼承


訴訟代理人  張躍馨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08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3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原以本件被告及訴外人全興農有限公司為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命其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2,834元,及自民國(下同)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於113年6月18日核發支付命令。本件被告收受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以其業已依法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清冊並依已陳報債權比例清償完畢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核本件被告上開抗辯,係屬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揆諸上開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異議效力當不及於支付命令所列共同債務人全興農有限公司,是全興農有限公司部分業已確定,未將全興農有限公司列為本件被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全興農有限公司於110年12月邀請被繼承人楊政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金款為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2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155%機動計息,另簽有授信契約書,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相對人於本行之債務,即視同到期。相對人自112年5月27日即未依約繳交本息,今尚欠362,834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繼承人楊政道於112年7月13日死亡,被告楊依芩為楊政道之繼承人,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給付上開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362,8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業於112年9月間即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陳報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總額為21,199元,並於112年9月22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示催告於司法院網站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專區,然於上開6個月公告期間內,僅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明債權,被告並已於公告期滿按上開陳報之債權比例分別清償完畢,故被繼承人楊政道已無剩餘遺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及授信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除戶戶謄及被告之戶籍資料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司促卷第17-34頁、本院卷第45-53頁),被告就上開事實亦不爭執,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該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57條第1項、第1162條定有明文。查楊政道於112年7月13日死亡後,被告作為繼承人,已向法院開具遺產清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12年9月22日以112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為公示催告,命楊政道之債權人於6個月內報明債權,並以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遺產總額21,199元,按已陳報債權比例分別清償完畢等情,有被繼承人楊政道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被告於該案陳報遺產債務清償狀況陳報狀、匯款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24頁)。原告就上情及其並未於上開公告期間陳報本件債權等節均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162條規定,原告僅得就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內取償。原告主張被告應在繼承楊政道之遺產範圍內償還,則屬無據。
㈢、至於被繼承人楊政道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之賸餘遺產範圍為何,應於強制執行階段再行釐清,本件訴訟尚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致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翊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