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5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5,740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
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19萬5,740元,及自99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11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每次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嗣原告於訴訟中主張違約金請求最高連續收取期數9期為誤繕,並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本院卷第37頁),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向原告申辦貸款,借款金額為40萬元,借款
期間自93年10月14日起至100年10月14日止,自撥款日起,共分84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陽信銀行定儲指數利率加計年利率9.07%機動計息(本件
適用利率為10.11%),且約定借款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給付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還款,依
兩造契約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截至99年10月9日止,尚積欠借款本金19萬5,740元,屢經催討無效。爰依
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利率查詢、催收放款主檔資料等件為證,
核與原告主張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則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王佳惠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