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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57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7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黃玲  
被      告  廖月瑗即廖泳涵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國113年9月6日113年度東簡字第192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醫美傳說有限公司購買醫美療程以及向訴外人名宇髮廊購買美髮服務,辦理零卡分期付款,上開價金債權均已讓與原告,但被告未如期繳款,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9,622元及利息未清償,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所述相符之零卡分期付款申請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證(附於東簡卷第15~27、35~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簡易訴訟程序之簡易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暨添具繕本1件,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2,16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