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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5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96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伊靜  
送達代收人  沈志揚  
被      告  范文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23日1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一號南向87.9公里處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與前車發生碰撞,前車續而再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希望種子國際企業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訴外人林明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1萬5,423元(含工資5萬2,542元、零件6萬2,881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利。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5,4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與現場圖、林明樟之汽車駕駛執照、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24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14619號函檢送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7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前項規定例示如下:車速九十(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四五(公尺)。車速一百(公里/小時)/最小距離小型車五十(公尺);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時,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範,且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路況雖車多,但天候晴、標誌清楚、路面狀況乾燥、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而使所駕車輛之車頭碰撞前車車尾,進而使前車向前推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此經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述事故發生時該路段之行車情狀,並自承當時行車速率約每小時90公里,與前車相距約2至3公尺之距離,見前車煞停後亦踩煞車,仍煞車不及而撞上前車車尾,使前車再撞到系爭車輛等語(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未酌量增加安全距離,並保持隨時可煞停距離之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
 ㈣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㈤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工資5萬2,542元、零件6萬2,881元,共計11萬5,423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發票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見本院卷第20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2月23日,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6,01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5萬2,542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8萬8,560元為必要。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8,5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與正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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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2,881×0.369=23,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2,881-23,203=39,678
第2年折舊值    39,678×0.369×(3/12)=3,6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9,678-3,660=36,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