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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05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洪彩瑛
被      告  楊勝閎即楊誌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玖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113年度司促字第6687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送達於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99號裁定意旨參見。查,根據原告提出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掛號回執,其上已蓋有郵局投遞成功之113年12月27日日期章,簽收人戴宏桂(見本院卷第101頁),經比對與被告應受送達處所之歷次送達證書,受僱人欄位之戴宏桂印文相同,且下方均蓋有香奈兒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收發專用章(見本院卷第25、55、67頁),顯示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已經由原告居住所在專司代收住戶信件之管理員戴宏桂所代收,被告未能提出反證,僅空言以:「我不記得有收到該份民事準備書(一)狀繕本」、「這不是我的筆跡」、「應該是管理員收的,我不知道,我現在不記得了」(見本院卷第96、97頁筆錄),指摘前開書狀送達不合法,當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信用卡),於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透過藍新金流代收且有3D認證,訂單經過被告同意授權成功,商品業已寄出,依兩造信用卡契約之約定,被告有保管信用卡、不得授權他人使用之義務,故被告拒絕繳納信用卡消費款自屬無理,依兩造信用卡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這些都跟伊無關,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428、27766號、111年度偵字第17370、21641、21642、21643、21644號案件起訴書(下稱系爭起訴書)可參,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重訴第43號也即將判決,應該要找訴外人郭褣璇等語,資為抗辯,爰答辯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五、按,兩造信用卡契約第6條(契約雙方之基本義務)約定:「(第2項)…持卡人應妥善保管及使用信用卡。持卡人應親自使用信用卡,不得以任何方式將信用卡或其卡片上資料交付或授權他人使用。…。(第5項)持卡人違反第2項至第4項約定致生之應付帳款者,亦應對之負清償責任。」(見本院卷第75頁)。
六、查:
(一)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使用,並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約定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持卡至特約商店憑卡簽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金融機構預借現金,當期之應付帳款,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付予原告,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繳時應從各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百分之15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之循環利息,而系爭信用卡消費款本金14萬4,595元,業經特約商店即時饗樂購物網申請請款,且因被告新冠肺炎緩繳期滿,帳單結帳日113年3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4月9日)之下一期帳單,即結帳日113年4月25日(繳款截止日113年5月10日)被告便未繳納欠款,其後2期計付循環利息1,659元、1,715元(見促字卷第9頁信用卡申請書、促字卷第19~21頁帳款查詢資料、本院卷第75頁信用卡約定條款、本院卷第89頁申請撥款文件),先予敘明。
(二)依照現今網路交易實務,在持卡人填載信用卡卡號、有效期間、卡片背面驗證碼後,系統即會發送信用卡3D網路認證密碼,至持卡人所留存之行動電話,由持卡人在限定時間內填入認證密碼完成驗證程序,而可以取得3D認證密碼之人僅有持卡人一人,持卡人對於持有辨識同一性之交易密碼並有保密義務,本件特約商店業已表明:「我司已將正確商品寄出至訂單指定地址,網站每筆交易都有3D認證,接獲訂單將商品出貨至客戶填寫之地址天經地義,並且由調單回覆文件中可知,商品已於3/29簽收成功,銀貨兩訖。」(見本院卷第91頁函),被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當時在收到3D認證密碼後,有立即向原告反應該筆14萬4,595元即時饗樂購物網平台消費款消費其本人所為,亦無法證明信用卡資料及驗證密碼係在其善盡保密義務之情況下,仍遭他人知悉盜用,則原告端在被告刷卡消費日當下即可確認該筆交易為被告本人交易
(三)觀諸被告提出系爭起訴書內容,訴外人郭褣璇向被告提出刷卡團購方案,聲稱某團購公司因有大量購貨需求,由投資人提供信用卡刷卡大量團購商品,待貨物賣出後即可賺取差價利潤,需先將個人證件及信用卡正反面包括信用卡卡號、有效年月日、檢查碼翻拍,透過通訊軟體提供給訴外人郭褣璇,並與投資人相約刷卡時間,向網路電商購買產品,使用投資人提供之信用卡刷卡,訴外人郭褣璇允諾除了會繳清刷卡帳單,還會給予刷卡金額一定比例之報酬,被告因此陷於錯誤,提供信用卡資料給訴外人郭褣璇,總計刷卡團購金額162萬5,443元,訴外人郭褣璇為此遭刑事偵查起訴在案(見本院卷第103~105、116頁),並未指出係訴外人郭褣璇盜刷被告之信用卡,反倒是被告基於投資因素將信用卡資料交付給訴外人郭褣璇,故被告違反契約規定將卡片上資料交付他人使用,被告仍應負擔本件訟爭帳款之清償責任。  
(四)原告依兩造信用卡契約約定,受被告委託先行墊付商品款項,本得向被告請求終局償還責任,訴外人郭褣璇與原告之間根本不存在契約關係,原告無法亦不能對之請求,即便後續刑事判決理由認定訴外人郭褣璇違法吸金進行投資詐騙,則屬被告後對訴外人郭褣璇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與原告依約請求被告償還先行墊付信用卡消費款,分屬二事,被告以其遭到訴外人郭褣璇詐騙,認為原告不應追究其責任云云,自不可採。
七、縱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 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添具繕本1件,並按不服程度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用,如被告對於本件判決全部不服提出上訴,上訴利益14萬8,920元,應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3,225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佩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