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謝維宗
被 告 周宸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00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0日7時3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華興三街由南向北行駛,行至該路與新光二街交岔路口時(下稱
系爭路口),因未禮讓右方車先行,
適有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佩芳所有、由訴外人戴軍瑜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新光二街由東向西行駛至該處,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身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處理在案。系爭車輛經送修復而支出修復費用總計新臺幣(下同)104,476元(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原告本於保險責任已賠付修理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利。為此,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4,47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於
前揭時地與被告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查核單、車損照片、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卷第15-38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閱
本件車禍事故相關資料,經該機關以113年9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210號函檢送本件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等影本附卷
可稽(見卷第49-77頁),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近未設行車管制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3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亦各有明定。
(三)
經查,被告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時,本應遵守交通規範依標線、號誌行駛,且依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道路無障礙物、白日有自然光線等情狀,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遵守於此,於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且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系爭路口而欲直行時,未暫停讓右方亦欲直行之車輛先行,造成行駛於新光二街西向車道之系爭車輛反應不及,而與之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且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過失責任,應屬有理。然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駕車行經劃有行人穿越道而未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系爭路口時,本亦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作隨時停車準備之義務,而其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自承只看到自華興三街北向車道而來並於系爭路口右轉彎之其他車輛,而未看見同向之被告機車等語(見卷第63頁),致以左側車頭與被告機車車頭發生碰撞,則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亦應具肇事因素,而應與被告各付30%、70%之過失責任。 (四)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過失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保險人就系爭車輛因本件被告肇事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原告既依保險契約理賠,則原告主張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求償,自屬有據。
(五)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73年度
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
經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須支出必要修復費用,含零件85,899元、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共計104,476元,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8年7月(見卷第16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5月30日,已使用3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8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9,677元、塗裝8,900元,則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修復費用,應認為以32,858元為必要。 (六)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
要旨可供
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系爭車輛駕駛人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其就損害之發生,
與有過失,依雙方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23,001元【計算式:32,858元×70%=23,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3,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件爭點
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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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899×0.369=31,69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899-31,697=54,202
第2年折舊值 54,202×0.369=20,00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202-20,001=34,201
第3年折舊值 34,201×0.369=12,62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201-12,620=21,581
第4年折舊值 21,581×0.369×(11/12)=7,3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1,581-7,300=14,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