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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2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      告  胡温桂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203元,及自起訴狀到院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為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12月31日向訴外人美商美國運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更名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循環現金貸款,用特惠利率16%,如有2次以上延滯繳款紀錄,則利率自動調整為年利率19.95%,直到貸款本息全部付清為止。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尚積欠本金252,203元及利息、違約金拒不清償,嗣渣打銀行將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原告幾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是原告再次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到達被告之時點。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循環現金」額度追加申請書、分攤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經濟部函、渣打銀行之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債權讓與登報資料、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23頁);而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均屬有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志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