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38號
原 告 郭偉宸
上列原告對
被告胡志偉、君原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借款糾紛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事項均為起訴必要之程式。而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再
按所謂「訴訟標的」,係指當事人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不認之
法律關係,欲法院對之加以
裁判者而言,
乃須結合其所主張之原因事實而為觀察,俾憑認定。而訴訟標的之表明,攸關法院審理、當事人攻擊防禦、
暨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其記載應達足使
本件訴訟標的與
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方屬
適法(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86號民事判決先例、104年度台抗字第567號、106年度台抗字第674號民事裁定、99年度
台上字第948號民事判決意旨
參照)。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
所稱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文,並為將來據以
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民事訴訟,依
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
訴之聲明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一定、具體合法。
三、查原告
起訴狀關於原因事實僅記載「民國100年3月至7月在君原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糾紛請法院查明」等語,語焉不詳,且未記載附表所示事項,經本院以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578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該裁定於民國113年11月6日對原告寄存送達後,原告雖於同月14日提出陳報(補正)狀,然其原因事實僅記載「原因地下球版詐騙簽賭
本票貳拾陸萬元整」等語,顯然未達足使本件訴訟標的與非本件訴訟標的足資識別之程度,是原告
迄今仍未補
正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有前開裁定、本院送達證書為憑,
揆諸前揭說明,其訴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