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4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張文棟
被 告 呂錦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9日起先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並簽立契約(下稱系爭電信服務契約),依約被告應按繳費通知所定期限繳納電信費。詎被告未依約繳款,尚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租約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00,999元未清償,迭經催討,被告迄未置理。嗣遠傳電信於102年10月31日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系爭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999元,及自10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但僅因文書之效力或解釋有爭執者,得提出繕本或影本;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2條第2項、第35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以該文書內容為證明方法者,尤應提出原本,不得僅以繕本或影本為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及通知書、遠傳電信行動電話付款人帳戶移轉申請書(一退一租)、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特價手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限制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代辦授權書、電信費帳單等文件影本為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卷15-51頁),惟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稱本件並無原本(見本院卷第27頁),故未能提出上開申請書之原本供核對,以確認文書之真正;且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各份文件中,被告於不同文件間之簽名筆跡有顯著差異,難認為同一人之筆跡,是否為被告本人親自書寫實有疑義,實難認上開文書影本具有形式證據力。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上開書證之原本,又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兩造間確實存有電信服務契約關係,其訴自無理由。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9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高上茹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