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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張廷圭  
被      告  李雯琳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亦有用,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9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4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之訴。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1月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三、原告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