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2號
原 告 趙國証
複 代 理人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黃聖哲
被 告 毅順企業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複 代 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 告 羅睦欽
訴訟代理人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竹
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旭男
複 代 理人 沈志明
被 告 翁正龍
被 告 何忠昇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莊鵬飛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黃聖哲、毅順企業有限公司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壹佰壹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十月十九日起、
暨其中伍萬玖仟貳佰伍拾柒元自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聖哲、毅順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黃聖哲、毅順企業有限公司如以壹佰壹拾捌萬伍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01,865元,
嗣追加請求醫療費用204,023元,最終聲明為: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05,888元,其中3,701,865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
翌日起,及其中204,023元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卷第401頁)。
核與前引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二、被告羅睦欽、翁正龍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翁正龍於112年6月15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翁正龍車輛)由北往南行駛於國道1號,駛至90公里500公尺處時,驟然減速,致其後方由被告羅睦欽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羅睦欽車輛)及羅睦欽車輛後方由被告何忠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何忠昇車輛)亦驟然減速並均向前追撞,何忠昇車輛後方由被告毅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毅順公司)所僱用之被告黃聖哲所駕駛、後座未裝設安全帶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下稱黃聖哲車輛)則因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煞車不及亦向前追撞,致乘坐於黃聖哲車輛後座同樣受僱於被告毅順公司之原告飛出車外而受有左大腿挫傷及左股骨幹骨折、臀挫傷及尾骨骨折、左下肢大面積挫傷擦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
㈡、原告所受損害如下,共計3,905,888元:
⒈醫療費204,023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共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204,023元,有東元醫院112年9月5日、112年11月23日、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
可憑(卷第37-41、217-251頁)。
⒉看護費327,500元
原告於112年6月15日至同年月20日及112年11月12日至同年月16日住院
期間(下稱系爭住院期間)、112年7月11日術後休養1個月期間、112年11月16日出院後休養3個月期間,均須專人全日看護,共計131日,有
上開診斷證明書為證,且以一日2,500元計算看護費亦不超過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3月5日東秘總字第1140001993號函
所載之全日看護費用(卷第289頁)。
是以,原告得請求看護費327,500元(計算式:131日×2,500元=327,5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883,165元
原告於系爭住院期間、112年7月11日術後休養復健1個月期間、113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5日休養復健6個月期間,均無法工作,共計519日;又原告任職於毅順公司期間,月薪為51,050元(含加班費、電話費等經常性給付),有112年5月薪資袋為證(卷第43頁)。是以,原告受有工作損失883,165元【計算式:(51,050元÷30日)×519日=883,165元】。
⒋勞動力減損1,691,2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減損勞動力30%。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若原告未受有系爭傷害,應可工作至65歲即125年4月30日,並以51,050元計算月薪,則原告自休養後之113年12月6日起至125年4月30日期間,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得一次請領1,691,200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身心承受極端痛苦與煎熬,遂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㈢、被告毅順公司固
抗辯車禍後已給付原告至113年2月之薪資共計413,350元、住院慰問金132,000元、企業保險理賠171,000元、醫療費用185,214元。然上開給付均為被告毅順公司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為之雇主補償,與
本件基於
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非出於同一原因,不生損益相抵問題,是以被告毅順公司抗辯應扣除上開給付,實屬無據;且被告毅順公司提出之給付醫療費刷卡明細之總額亦與其主張之185,214元不符。
㈣、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固辯稱係原告自行選擇搭乘無裝設安全帶之黃聖哲車輛後座,就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與有過失等語。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係處罰駕駛人
而非乘客,且車禍當日係被告毅順公司派被告黃聖哲開車搭載原告及其他員工至桃園工作,並於回程時發生車禍,原告並無選擇乘坐何種交通工具及何位置之權利,故原告並無過失。
㈤、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程序事項最終聲明所示。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
⒈不爭執羅睦欽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其前方之翁正龍車輛,羅睦欽車輛後方之何忠昇車輛再碰撞羅睦欽車輛,何忠昇車輛後方之黃聖哲車輛再碰撞何忠昇車輛;黃聖哲車輛後座未裝設安全帶;被告黃聖哲及原告均受僱於毅順公司,車禍當下原告乘坐於黃聖哲車輛後座欲自施工地點返回新竹,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支出看護費327,500元(卷第160、262、405-406頁)。
⒉否認被告黃聖哲具過失。黃聖哲車輛係80年8月出廠(卷第265頁),依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出廠時後座即未裝置安全帶,是以被告黃聖哲是否應負
侵權行為責任與車輛後座有無未設置安全帶
無涉;又本件連環車禍起因於被告翁正龍之急煞,被告黃聖哲已保持相當安全距離仍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前方之何忠昇車輛,是以被告黃聖哲就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並無故意或過失。
⒊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於車禍當日可選擇搭乘火車或其他交通工具前往工作地點,再由被告毅順公司補貼車資、油錢,或可自行選擇乘坐黃聖哲車輛有裝設安全帶之副駕駛座,原告明知黃聖哲車輛後座未設置安全帶仍自行選擇乘坐,就其受有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⒋就原告其餘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醫療費部分,【附表】編號1至3、7至8、11、13、42所示之醫療費用係由被告毅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濟昌所繳納,有刷卡明細為證(卷第271-273頁),共計185,241元,應予扣除。
⑵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已至新工作就職,有原告提出之富仕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在職證明書為憑(卷第295頁),足見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小於其主張之131日;又原告主張之月薪51,050元是以日薪2,200元乘以工作日數,再加計非經常性給付之加班費、電話費,是以原告之月薪應扣除加班費、電話費,以45,100元計算。
⑶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78號函所載鑑定之結果即原告勞動力減損9%為據。
⑷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⒌本件車禍後被告毅順公司已給付原告至113年2月之薪資共計413,350元、住院慰問金132,000元、企業保險理賠171,000元,有企業險理賠金額明細為證(卷第173頁),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
⒍答辯聲明:⑴
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羅睦欽:
⒈不爭執於上開時、地因未保持安全距離而碰撞前方之翁正龍車輛;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卷第412-413頁)。
⒉否認被告羅睦欽具過失。依據車禍鑑定結果,羅睦欽車輛剛肇事(即碰撞翁正龍車輛)又被後方之何忠昇車輛推撞,無肇事因素。
⒊爭執原告與有過失。原告搭乘黃聖哲車輛未繫安全帶,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
⒋就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爭執如下:
⑴就醫療費部分,原告係因左頭部、左小腿挫傷至邱外科診所治療,此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不同,故邱外科診所之醫療費用應予剔除;【附表】編號2、22、40、44之金額分別含有診斷證明書費用400元、300元、750元、500元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成本,非原告所受損害,故應予剔除;【附表】編號45之收據為手寫,爭執其
形式真正。
⑵就看護費部分,應以東元醫院回函之原告須受看護期間為95日為準,並以半日1,200元計算原告之看護費用。
⑶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不爭執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519日,
惟否認薪資袋形式上真正。
⑷就勞動力減損部分,應以鑑定之結果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9%。
⑸就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請求酌減。
⒌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何忠昇:依車禍鑑定結果,被告何忠昇對後方之黃聖哲車輛無肇事因素;又被告何忠昇之保險公司已於113年10月28日給付原告
強制險保險金91,669元,有匯出款單筆查詢列印資料可憑(卷第409頁)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㈣、被告翁正龍:經車禍鑑定結果,我並無肇事因素等語。未為答辯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羅睦欽車輛於上開時、地碰撞其前方之翁正龍車輛,羅睦欽車輛後方之何忠昇車輛再碰撞羅睦欽車輛,何忠昇車輛後方之黃聖哲車輛再碰撞何忠昇車輛;黃聖哲車輛後座未裝設安全帶;被告黃聖哲及原告均受僱於毅順公司,車禍當下原告乘坐於黃聖哲車輛後座欲自施工地點返回新竹,並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傷害證明書、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及㈡、調查筆錄、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
可稽(卷第31-41、59-95頁),此部分事實應
堪先予認定。
㈡、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車禍經被告何忠昇送車禍鑑定,鑑定意見為「一、第一段:⒈羅睦欽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擊前車,為肇事原因。⒉翁正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跟隨前車煞車減速,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二、第二段:⒈何忠昇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⒉羅睦欽駕駛自用客車,剛肇事即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無肇事因素。三、第三段:⒈黃聖哲駕駛後座未裝設安全帶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高速公路,未與前車保持足夠之行車安全距離,撞擊前方剛肇事之車輛,為肇事原因。⒉何忠昇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即被後方駛至之車輛撞擊致推撞前車,無肇事因素。⒊羅睦欽駕駛自用小客車,剛肇事又被後方車推撞,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
足憑(卷第135-145頁)。
⒉
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本件係因黃聖哲車輛追撞其前方之何忠昇車輛,致原告飛出車外而受有系爭傷害,此觀被告黃聖哲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時速約每小時90公里,於行駛中突然看見前方之何忠昇車輛停止在車道上,我哥哥黃聖晏坐在副駕駛座叫我快點煞車,我將煞車踩到底仍煞車不及撞上何忠昇車輛,後座之乘客即原告因而飛出至我車頭前方地面上,煞車當時距離何忠昇車輛約15公尺等語(卷第84-85頁)自明,是以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黃聖哲追撞其前方車輛間具相當因果關係。
⑵惟被告翁正龍跟隨前車煞車減速之行為、被告羅睦欽、何忠昇追撞前車之行為,均不必然發生乘坐於後車之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結果;且車禍鑑定意見亦認為被告翁正龍、羅睦欽、何忠昇就其等後車均無肇事因素。是以被告翁正龍、羅睦欽、何忠昇上開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黃聖哲車輛與前車之距離僅15公尺,小於其應保持之安全距離45公尺(計算式:90÷2=45),是以被告黃聖哲具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可認定。至於黃聖哲車輛後座未設置安全帶乙節,查黃聖哲車輛為80年8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有行車執照足憑(卷第265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7項授權交通部訂定之「汽車駕駛人及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5條第3款,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得不
適用同辦法第3條應使用安全帶之規定。是以被告黃聖哲駕駛後座無安全帶之車輛搭載原告,就此一部分尚無過失。
⒋從而,
被告黃聖哲駕車追撞前車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且主觀上具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而被告毅順公司為被告黃聖哲之僱用人,應與被告黃聖哲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翁正龍之煞車行為、被告羅睦欽、何忠昇追撞前車之行為就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均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其等負連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審核如下:
⒈醫療費204,023元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須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有醫療費用收據可憑(卷第217-251頁)。
⒉看護費327,500元
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不爭執原告支出看護費327,500元(卷第406頁),並有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114年3月5日東秘總字第1140001993號函
附卷可稽(卷第289頁),則原告請求看護費327,5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577,787元
⑴東元醫院113年6月6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原告於113年6月6日門診後仍須再休養復健6個月,惟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已至富仕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安全管理師,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為證(卷第295頁),足見原告於113年8月19日已可工作。是以,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為系爭住院期間(11日)、112年7月11日術後醫囑休養復健1年(365日),有東元醫院112年9月5日診斷證明書
可證(卷第37頁),共計376日(計算式:11日+365日=376日)。
⑵原告提出之112年5月之薪資袋上記載「日薪2,200元、薪資45,100元、加班費18小時4,950元、電話費1,000元」(卷第43頁)。本院審酌電話費1,000元為整數,且未記載通話時間,應屬經常性給付;而加班費部分因原告僅提出112年5月份薪資袋,本院無從計算原告平均加班費,故加班費4,950元應認非經常性給付,是以原告月薪應以46,100元(計算式:薪資45,100元+電話費1,000元=46,100元)計算為適當。從而,原告不能工作損失為577,787元【計算式:(46,100元÷30日)×376日=577,787元】。
⒋勞動力減損458,165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林口長庚醫院鑑定勞動力減損9%,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4年8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140750878號函及所附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存卷可憑(卷第365-367頁),是以應認原告勞動力減損為9%,而原告月薪為46,100元已經認定如前。又原告請求自113年12月6日起至其125年4月30日65歲退休之日止之勞動力減損,則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58,165元,有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表在卷為憑(卷第425頁)。
⒌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衡情確實受有相當程度精神痛苦。本院審酌前述事件發生過程、被告黃聖哲之行為態樣、侵害情節、原告精神損害之程度以及其等學歷、經濟收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黃聖哲賠償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⒍從而,原告所受損害為醫療費204,023元、看護費32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577,787元、勞動力減損458,165元、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967,475元(計算式:204,023元+327,500元+577,787元+458,165元+400,000元=1,967,475元)。
㈣、「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一、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二年仍未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三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四十個月之平均工資後,
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60條分有明文。又為避免勞工或其他有
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前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是除雇主於終止勞動契約時所應給付之
資遣費或退休金等性質、目的不同之給付,不得抵充外,其餘雇主所為之給付,基於衡平原則及避免勞工重複受益,皆得抵充其損害賠償金額(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雇主即被告毅順公司於本件車禍後已給付原告至113年2月之薪資共計413,350元、住院慰問金132,000元、企業保險理賠171,000元(含醫療費用補償金10萬元、住院慰問金補償1萬元、住院費用補償金61,000元)乙情,為原告所不否認,並有企業保險理賠明細可證(卷第173頁);而【附表】編號3、7、8、13、42所示之醫療費共計65,981元已由被告毅順公司支付,亦有被告毅順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濟昌刷卡明細為憑(卷第271-273頁)。
⒉本件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毅順公司給付醫療費、工作損失,兩者給付目的同一,均係填補原告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依前述見解,自有損益相抵原則之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連帶賠償之金額應扣除被告毅順公司所為上開給付,從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5,144元(計算式:1,967,475元-413,350元-132,000元-171,000元-65,981元=1,185,144元)。 ㈤、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辯稱原告自行選擇搭乘無裝設安全帶之黃聖哲車輛後座,就其所受系爭傷害與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97年1月1日前製造出廠之小客貨兩用車,其車輛製造出廠時後座未裝置安全帶之後座乘客,得不適用宣導辦法第3條應使用安全帶之規定,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不負有不搭乘後座無安全帶之黃聖哲車輛之注意義務。
⒉況原告為被告毅順公司之員工,受被告毅順公司之指揮派工,而被告黃聖哲為被告毅順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兒子,依經驗法則,原告亦受被告黃聖哲監督管理;又黃聖哲車輛共搭載3名乘客,其中一名為被告黃聖哲胞兄即訴外人黃聖晏,另外兩名為原告及被告毅順公司員工即訴外人林明順,顯見應係被告毅順公司為求方便管理及節省油錢車資,遂由被告黃聖哲親自駕車搭載2名員工及其胞兄往返施工地點,且由黃聖晏乘坐設有安全帶之副駕駛座,兩名員工則乘坐無安全帶之後座。是以,原告陳稱其不可自行選擇搭乘何種交通工具或乘坐何位置,全憑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指揮應可採信。從而,原告搭乘無裝設安全帶之黃聖哲車輛後座,就其所受系爭傷害並無與有過失。
㈥、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觀諸該條之立法沿革,於94年2月5日修正前,原同法第30條係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嗣於94年2月5日修正時,即刪除上開條文「加害人」之規定,並於立法理由中明載:「保險人所為之保險給付,僅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爰刪除『加害人』,以資明確。」等語,顯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給付,僅能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即僅於「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始得扣除之,若非被保險人之「加害人」則不包含在內。經查:本件原告固因本件車禍受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91,669元(卷第409頁),然上開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被保險人為被告何忠昇,並非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不扣除上開理賠金91,669元。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有明文。
⒈本件給付屬侵權行為之債,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以起訴狀及
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⒉原告最終聲明就其中204,023元自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約佔總請求金額3,905,888元之5%,而原告得向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請求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185,144元,則按民事追加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4年2月12日(卷第183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金額應為59,257元(計算式:1,185,144元×5%=59,257元),其餘1,125,887元則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翌日即113年10月19日(回證卷第9、17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㈧、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連帶給付1,185,144元,及其中1,125,887元自113年10月19日起,暨其中59,257元自114年2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
諭知。並依聲請為被告黃聖哲、毅順公司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