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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6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69號
原      告  蔡濟群  

訴訟代理人  蔡采晴  
被      告  蔡碧珠  


訴訟代理人  風承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在新竹縣○○鎮○○里○○00○0號(下稱案發地點)附近,飼養捲毛黑狗1隻(下稱捲毛黑狗),另訴外人劉傳宏亦在案發地點附近,飼養紅色項圈黑狗、黃狗各1隻(下分別稱紅色項圈黑狗、黃狗),其等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應繫上寵物牽繩,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縱容其等犬隻在案發地點之道路奔跑。而原告擔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關西郵局之郵務士,於民國113年2月2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執行投遞郵件業務,途經案發地點時,遭捲毛黑狗、紅色項圈黑狗、黃狗追逐,並因撞擊捲毛黑狗而人、車倒地(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及右膝蓋挫擦傷、右肩及左踝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804醫藥費新臺幣(下同)74,766元、祐大醫藥費54,790元、中醫醫藥費11,724元、未來復健1年費用72,000元、未來自費804醫療費用70,000元、薪資津貼加給9,000元之損害,並請求賠償慰撫金50,000元,合計342,280元(計算式:74,766+54,790+11,724+72,000+70,000+9,000+50,000=342,280)。原告已與劉傳宏以199,500元達成調解,且日後尚需支出醫療復健費用,故請求被告賠償200,000元。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捲毛黑狗未追逐原告,跑到一半即停止。捲毛黑狗身上之傷痕係本件事故發生前幾天與其他犬隻打架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車輛,人、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捲毛黑狗為被告所飼養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祐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25、31至4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 
 ㈡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本院卷第117至123頁),捲毛黑狗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22 12:11:47」(本院卷第119頁),即已停止追逐;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22 12:12:08」(本院卷第120至121頁),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沿路往前行進相當距離後,於刻有「平安喜樂」之石碑處迴轉,再沿原路折返;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22 12:12:28」(本院卷第121頁),僅見紅色項圈黑狗在系爭車輛後方追逐;於畫面顯示時間「2024/02/22 12:12:29」(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畫面向右轉90度,可推斷系爭機車倒地;至影片結束時(本院卷第122至123頁),均未見捲毛黑狗再次出現於畫面中。故被告抗辯:捲毛黑狗跑到一半即停止追逐原告等語,與前開勘驗結果相符,可以採信。而捲毛黑狗於停止追逐後,原告尚且可以再行進一段距離至前開石碑處迴轉、折返,足見捲毛黑狗於停止追逐前之追逐行為,對於後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之操控已不生影響,原告仍能維持相當時間、距離之穩定行駛至該石碑處迴轉、折返。從而,系爭機車折返後另行倒地,即與捲毛黑狗先前之行為間,缺乏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雖主張:我是撞到被告的狗;在調解的過程中,劉傳宏有講劉傳宏家的監視器有拍到我有撞到被告的狗云云(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然捲毛黑狗停止追逐並消失於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畫面後,直至系爭車輛傾倒時,捲毛黑狗均未再次出現於畫面中,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係撞擊捲毛黑狗而倒地,已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勘驗結果可佐。再據證人劉傳宏到庭具結證稱:當時在調解委員會的時候我應該沒有說「原告撞到的狗是被告的黑色捲毛狗」,當天我很明確指出,我們在現場只談錢,既然已經有人受傷了,就要有人賠償,我表示我可以賠償,而且當下我問郵差先生說他是自己跌倒,還是有可能撞到東西跌倒?郵差先生跟我說是被狗追跌倒的,郵差先生並沒有表示說他是撞到狗跌倒的等語(本院卷第113頁)。則依證人劉傳宏上開證述,證人劉傳宏不僅未證稱有說原告撞到捲毛黑狗,反而證稱原告於調解時係表示「被狗追跌倒」而非「撞到狗跌倒」。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核與證人劉傳宏上開證詞不符,尚難逕予採信。
 ㈣至原告又主張:捲毛黑狗的腳有撞擊受傷痕跡云云(本院卷第112頁),然被告辯稱:捲毛黑狗的傷不是撞擊痕跡,而是案發前幾天和其他狗打架造成的咬痕等語(本院卷第112頁),再觀諸原告所指捲毛黑狗傷勢照片(本院卷第43頁),並無顯示該傷勢之清晰近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資料可資佐證,實無法單憑該照片判斷捲毛黑狗腳部是否有傷痕及其實際樣貌為何,無從推論造成原因究係原告所主張之撞擊痕跡,抑或被告所辯稱之犬隻咬痕。從而,尚難憑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基上,難認捲毛黑狗之行為與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