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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7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4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黃俊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貳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包進振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該車於民國(下同)112年5月25日11時許,由包進振駕駛於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南下交流道前,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使系爭車輛受損,業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經送廠修復後,其車損合理必要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80,000元(含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法定代位求償。為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前揭時地,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而追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行車執照、汽車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維修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資料,經該局以竹縣北警交字第1133603415號函檢送行車紀錄器影像檔、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當事人登記聯單、紀錄表、事故照片、初判分析研判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9至60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上揭時間駕駛車輛行經肇事地點,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而自後方碰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有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54頁),且依卷內照片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時天候晴、視線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號誌正常、標線清楚,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足認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全部過失侵權行為責任,堪認定。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574號裁判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計須支付修理費用180,000元(工資35,400元、烤漆18,000元、零件126,600元),經與車廠協調後為160,000元,原告並依保險契約於保險額度內賠付上開金額,有車輛維修單、理賠案件簽收單、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為101年9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則該車至112年5月25日因本件事故受損時止,使用期間為10年9月,則依前揭說明,前開修復費用中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零件費用112,533元(126600×160000/180000)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11,25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上前開無折舊問題經比例計算議價後之工資31,467元(35400×160000/180000)及烤漆16,000元(18000×160000/180000),準此,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之必要修理費用合計為58,724元(計算式:扣除折舊後零件11,257元+工資31,467元+塗裝16,000元=58,724元)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頁),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160,000 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58,724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58,724元為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7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58,724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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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2,533×0.369=41,52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2,533-41,525=71,008
第2年折舊值    71,008×0.369=26,2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1,008-26,202=44,806
第3年折舊值    44,806×0.369=16,5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4,806-16,533=28,273
第4年折舊值    28,273×0.369=10,43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8,273-10,433=17,840
第5年折舊值    17,840×0.369=6,5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7,840-6,583=11,2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