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5號
原 告 許家婕
被 告 陳清文
○○○○)
上列
當事人間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5號
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14年1月23日在本院
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麗玉
書 記 官 高嘉彤
通 譯 盧師慧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
主文如下,不
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F(B區-B21房)
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2元,及自民國113 年12月5 日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至遷讓返還第1項之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500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葉冠廷於112年7月1日與原告簽立房屋出租
委託書,委託原告代為辦理出租相關事宜並管理新竹縣○○
鄉○○街00號2樓B區之租屋登記及房屋出租相關事宜,提出
土地及房屋
所有權狀、房屋出租委託書、房屋
租賃契約等為
證( 本院卷第11、15至31頁) 。兩造於113 年5 月17日簽訂
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2 樓B21 房之房屋租賃契約(
下稱
系爭契約) 後,被告僅給付113 年5 月17日至113 年6
月4 日止之租金及水電費,自113 年6 月17日起積欠租金,
即未依約於每月5 日前給付當月租金每月租金6,500 元,
迄 113 年10月17日起已遲付4 期租金,有對話紀錄
可佐;又本
件
起訴狀繕本業於113 年12月4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本院
民事庭公示送達證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則系爭
租約業於113 年12月5 日終止,扣除被告已給付之2 個月押
金13,000 元,被告共積欠4 個月之租金及水電費、及大門
磁扣200 元、2 樓磁扣200 元,共計28,382元( 計算式:【
6,500×4= 26,000 】+ 共積欠6 個月之水電費共計1,982 元
( 計算式:【200×6= 1,200 】+369+413)+大門磁扣200 元
+2樓磁扣200 元=28,382元)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租金26,000元及水電費1,982元及大門磁扣200 元、2 樓
磁扣200 元共計28,382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被告並應將門牌
號碼新竹縣○○鄉○○街00號2F( B 區-B21房) 房屋全部騰
空遷讓返還原告,應予准許。
四、又關於原告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部分,原告既已於113 年12月5 日終止系爭租約,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 年12月5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500 元部分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麗玉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高嘉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