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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7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呂玉美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2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3日11時許,駕駛AXZ-3872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明德街與龍江街口,於閃光燈路口未減速慢行,與訴外人吳靜宜所駕,由原告承保之AUF-1283號牌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經估定為新臺幣(下同)170,687元(工資29,520元、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原告與車廠協議後賠付167,500元。因吳靜宜駕駛系爭車輛未遵守閃光紅燈號誌停讓而肇事,依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之認定,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故本件於扣除系爭車輛之折舊及肇責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受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為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113年竹北簡字第6號民事簡易判決核閱無誤,被告就原告本件主張,並未為任何爭執,自信原告所為主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裁判意旨、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系爭車輛毀損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後,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支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包含工資29,520元、烤漆20,876元、零件120,291元,經議價後為167,500元,原告自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系爭車輛係於106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3日),已使用逾5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準此,系爭車輛之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1,即12,029元。另關於工資29,520元及烤漆20,876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62,425元(計算式:12,029元+29,520元+20,876元=62,42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業經本院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號事件認被告應負擔20%之肇事責任、吳靜宜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雙方就此並無爭執,自應減輕被告賠償額至20%,則原告得請求代位被告給付之賠償金額為12,485元(計算式:62,425×20%=12,485)。原告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2,422元,未逾上開數額,自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於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 記 官 白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