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捷興科技有限公司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
聲請核發
支付命令,
惟被告業於法定
期間內聲明
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就「自動化細胞分析儀器(型號:CI-100R)」執行「體外診斷設備電性安規/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原告已於112年6月19日完成測試依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報告編號UT111065、UT000000-0、C1M0000000-E220701/F220831/F220830),並開立委託測試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屢經催告,
迄未給付
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購單、
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聲明
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
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
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
堪認被告自
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