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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69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費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699號 
原      告  捷興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墉  
被      告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可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委託原告就「自動化細胞分析儀器(型號:CI-100R)」執行「體外診斷設備電性安規/電磁相容性測試報告」,原告已於112年6月19日完成測試依並提供測試報告予被告(報告編號UT111065、UT000000-0、C1M0000000-E220701/F220831/F220830),並開立委託測試費用尾款新臺幣(下同)111,000元之發票請求被告付款,惟被告屢經催告,未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委託測試費用尾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1,000元,並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僅具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報價單、採購單、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請款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以113年9月10日民事異議狀就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並未具體指摘原告前開請求有何不實情形,復未提出足以阻礙或消滅原告前開債權之相關資料,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000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按:被告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載具狀日期為113年9月10日,堪認被告自斯時起已收受本院支付命令而受債務之催告)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佩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