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淑暖 
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      告  林陽任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理財需要借用訴外人黃琬清名義購買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號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於民國(下同)112年終止借名契約,請求訴外人黃琬清應配合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未獲置理後,原告即向訴外人黃琬清提起訴訟,料,訴外人黃琬清竟夥同其配偶父親即被告林陽任,以虛構之債權做成支付命令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系爭房地為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發現時執行程序已進行至鑑價階段,深恐另案移轉登記案件縱勝訴確定,亦已拍賣無從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現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黃琬清向被告提起本件異議之訴。為此,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2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琬清間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查封登記並進行至鑑價階段乙節,固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信為真正。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嗣後已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該事件聲請人未預納必要執行費用至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查封登記在案等情,亦經本院審閱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在案。足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
四、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要件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自不符合上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因駁回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訴求聲明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足見,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合,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於法不符合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筱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