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73號
原 告 邱淑暖
被 告 林陽任
上列
當事人間代位請求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理財需要借用訴外人黃琬清名義購買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號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並登記為
所有權人,
嗣於民國(下同)112年終止
借名契約,請求訴外人黃琬清應配合移轉登記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予原告,未獲置理後,原告即向訴外人黃琬清提起訴訟,
詎料,訴外人黃琬清竟夥同其配偶父親即
被告林陽任,以虛構之
債權做成
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
聲請就系爭房地為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原告發現時執行程序已進行至鑑價階段,深恐另案移轉登記案件縱勝訴確定,亦已
拍賣無從移轉登記返還原告,現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訴外人黃琬清向被告提起
本件異議之訴。為此,
爰依
民法第242條、強制執行法第14、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692建號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
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又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
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關於訴訟費用額,應併予確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49條之1第3項後段亦定有明文。
三、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黃琬清間
借名登記之系爭房地,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曾
查封登記並進行至鑑價階段乙節,固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誤,
堪信為真正。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
嗣後已於112年12月29日經本院以該事件
聲請人未預納必要
執行費用至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
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並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
查封登記在案
等情,亦經本院審閱
上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確認在案。足見,本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
四、本件原告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其前提要件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須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始得向本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惟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已因裁定駁回確定而終結,自不符合
上揭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前提要件;況且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已因駁回而不存在,原告自無從再訴求聲明將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予以撤銷。足見,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顯與前揭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合,是依原告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且其於法不符合之情形,亦無從補正。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