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8號
原 告 楊智翔
楊雅蓁
楊梓潼
楊秭恬
楊兆龍
黃淑貞
上原告共同
羅芸祁律師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繼承被
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癸○○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六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佰壹拾萬陸
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癸○○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於
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
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承保乙○○所駕駛車輛之第三人責任險,就
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告知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8頁),
核無不合,本院已依聲請對新安東京公司為告知訴訟。
二、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列「乙○○之繼承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9頁),
並聲明請求:(一)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癸○○最低新臺幣(下同)5,661,4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庚○○、原告己○○、原告子○○、原告壬○○、原告辛○○各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查明乙○○死亡後,其繼承人原為被告甲○○、訴外人戊○○、丙○○、張馨伊、丁○○,而戊○○、丙○○、張馨伊、丁○○均已
拋棄繼承,
乃於113年5月23日具狀特定本件被告為甲○○(見本院卷一第295頁)。原告
上開所為變更,
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乙○○於112年6月29日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新竹縣湖口鄉中山路一段高架橋處,竟未依標線指示,亦未依遵行方向即逆向行駛,
適有原告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全毀,原告癸○○並受有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腦震盪、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5公分、左前臂撕裂傷7公分及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癸○○因而受有下列損害,至少共計6,661,415元:
1、財物損失358,000元:
原告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嚴重,預估修理費用824,900元,而系爭車輛為101年10月出廠,
參照系爭車輛車禍前之殘值,以修復方式
回復原狀,需費過鉅,且依受損狀況,縱為修復,仍有安全疑慮,應無修復之價值,故而依系爭車輛同一型號相同年份、里程相近之二手車網站販賣售價,系爭車輛之價值約為358,000元。
2、醫療費用373,098元: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經東元綜合醫院評估已達重大創傷嚴重程度分數16分以上,除須支出急診、手術費用外,尚需固定回診、復健,方能使其身體回復至事故發生時之狀態,故而請求已支出之費用及未來須支出之診療費用如下:
(1)就診費用及固定物移除手術:
原告癸○○因傷至醫院治療,已支出醫療費用251,935元。又因術後於日常生活中之活動,都持續感受到內固定物所帶來的刺痛感及不適感,經與主治醫師討論後,將來有機會進行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為60,000元,並以術後追蹤4次門診計算,後續門診費用為3,250元,
是以,此部分支出合計315,185元(計算式:251,935元+60,000元+3,250元=315,185元)。
(2)復健門診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後,依主治醫師之說明,每月需至醫院進行復健,共已支出復健之門診費用2,610元。另復健門診之收費為單次復健自費負擔50元,自113年4月17日起,原告已支出800元,加上已支出門診費用共3,410元。又門診一次可做6次復健治療,第1次費用已包含至門診費用中,後續5次須另外付費,截至113年6月28日復健次數尚餘4次,預估療養
期間尚會產生3次門診次數,故此期間復健費用預估為1,640元。是此部分請求金額共計5,050元。
(3)醫療輔具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無法自由行動,須倚靠醫療輔具方能維持日常生活,業已支出2,403元租賃或購買輪椅、助行器、拐杖等醫療輔具。
(4)醫療耗材費用:
原告癸○○因傷至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住在加護病房,已支出醫療耗材費用22,175元。
(5)營養食品費用:
經醫師醫囑,原吿癸○○須使用營養食品幫助恢復,其每月須服用一定劑量之膠原蛋白,截至113年4月,業已支出21,200元之營養食品費用,其餘醫囑休養期間所支出之營養食品費用,自113年7月起至113年9月止,尚須支出2,600元之營養食品費用,合計23,800元。
(6)職醫門診費用: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身體損傷,領有重大傷病卡證,須接受心理強化訓練以返回原職務崗位。依醫師說明,每月皆須固定回診,且因本件事故向公司請公傷假超過2個月,公司遂要求其應於新竹台大醫院的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就診,由該部之醫師開立診斷書作為公傷假依據,因而支出門診費用2,640元,另以單次回診費用300元為基礎,計算至113年8月,合計3,240元。
(7)住院伙食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於住院期間支出必要伙食費用1,245元。
3、交通費用150,975元:
(1)東元醫院回診車資: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須多次回診,業已支出計程車資9,140元。另除表定回診日,加上原告癸○○身體不適而提前回診,且因身體受有嚴重損傷致無法自由行動,無法自行駕車前往醫院回診,遂搭乘計程車,考量後續回診及內固定移除手術後之回診追蹤次數,預計另外支出4,000元(計算方式:預估5次,以單次來回800元計算),共計13,140元。
(2)復健車資: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須多次進行復健,業已支出計程車資15,120元。另依現況所預定尚需25次復健(復健師表示如於113年8月1日進行移除手術,術後進度會退回至雨個月前,故估算至113年9月底,以一週兩次之復健頻率計算,共計25次)復健日期所須支出之額外
必要費用則按每日300元計算,共7,500元(計算式:25×300=7,500)。以上合計共22,620元。
(3)職醫門診車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每月須固定至新竹台大醫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之門診就診,業已支出計程車資9,845元。原告於113年7月9日及8月6日仍需回診,預計尚需支出2,560元,此部分之費用共計12,405元。復健部分則已支出14,745元,由於心理強化訓練已完成10小時預設時數,6/11另再開立10小時,後續以心理強化時數估算出,後續職能復健日共計8天,預估未來發生車資為10,240元。兩者費用共計37,390元。
(4)外出處理事務車費: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於112年7月14日前往修車廠,支出105元、同日由修車廠前往警察局支出120元,再由警察局返家支出100元。另於112年9月15日從住家至警局領取初判表支出145元;112年10月18日從住家至湖口鄉公所調解支出105元。112年12月19日監理站停用車牌支出1050元,113年4月25日至矽格湖口廠廠醫諮詢及身體評估485元,共2110元。另原告癸○○與公司討論後,仍需短暫至公司處理工作事務,自113年5月15日起,一個月2天,已支出4,800元,上述兩者合計6,910元。另估算至移除內固定物手術後2個月即113年10月底,預估仍需產生8次費用支出,估計將支出10,880元,共計17,790元。
(5)小孩接送費用:
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而交通工具為一般人工作、生活所需,則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癸○○不能使用系爭車輛而須另行使用、尋找其他交通工具,所增加之支出或花費,與系爭車輛損害結果間,具責任範圍之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癸○○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需向親友借車或叫計程車接送小孩往返住家,共支出64,300元,另依叫車輛軟體,以住家至小孩就讀之幼稚園間距離為據,以單趟250元、來回500元計價,預估出勤日天數113年7月2日至同年9月30日,共計67日,預計另外花費33,500元,共計97,800元。另扣除於未發生本件事故情形下,預估油資耗損為正常出勤日(112年7月至113年7月,共269天),總里程為13369.6公里,估算所需汽油公升數為1082.9133公升,則休養期間正常上下班所需油錢為33,570元,合計64,230元(計算式:97,800-33,570=64,230)。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1,108,948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
原告於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須全日看護,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須半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439,600元。
(2)手術費用專人照顧費用:
手術期間所須專人照顧費用,以每日2,800元計算,共計42,000元。
(3)親屬照護期間小孩看護費用:
原告子女分別為4、3歲,起初因為原告之配偶即原告子○○得就近照顧及學費有減免而就讀原告子○○工作地的幼稚園,嗣因本件事故發生後,因原告子○○無汽車駕駛執照,而幼稚園距離住家長達5.8公里,僅得以計程車進行接送,且因原告癸○○行動不便無法負重,故無法接送小孩,只能商請岳父岳母協助照料小孩生活起居。此部分之額外支出係由於本件事故所生之必要費用,而親屬照護之費用應非無償之行為,依照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的新竹縣人均月消費,於110年度為25,366元,而
消費者物價指數年增率3.05%,以此推算新竹縣人均消費為26,139元,而兩人的費用則為52,279元,故依醫囑於6個月的專人照護期間及12個月休養期間所衍生之必要小孩看護費用為627,348元(計算式:52,279×12=627,348)。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2,466,199元:
(1)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依據醫囑術後休養一年所致不能工作之損失為休養期間之經常性薪資(含月薪、三節獎金及研發獎金),合計1,486,000元。
(2)未來薪資損失:
依照合約內容,簽約當下及隔年相同月份調整月薪資5,000元,研發獎金調整15,000元。依照醫囑,術後需休養一年,故每年所得差為14個月(包含三節獎金)×5000(調薪差)+15,000(獎金差)=85,000元。薪資合約中,明記簽約期間須完成所負責專案之目標,而目前是公傷假狀態,導致合約期限延長,今年度112年所領之研發獎金原為代表到明年相同月份的工作目標完成之獎金,但由於合約期限延長,間接導致113年度無研發獎金領。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
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383,158元,考慮來來不確定性,
求償980,199元。
6、勞動力減損之損害。
7、慰撫金2,200,000元:
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尚發出病危通知,隨即進行腹部探查及止血手術併壞死腸道切除、腸切除及吻合手術,脛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及腓骨骨折開放性復位手術。其亦因本件事故造成小腸破裂、小腸截掉一段後縫合且插入引流管,移除後肚子留有約25公分之縫合傷口,且術後至112年7月初皆無法進食、無法飲水;脛骨、腓骨斷裂,需以鈦合金固定組固定,術後近兩個月腹部無法完全使力且排便困難,膓部只要用力即會產生劇痛;另因五隻腳趾錯位而需鋸開後重新由骨釘固定,術後右足持續紅腫疼痛、酸痛及傷口刺痛,上開事實均可認定其身體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依法請求
精神慰撫金2,200,000元。
(二)又原告庚○○、原告己○○為原告癸○○之父母,原告子○○為其配偶,原告壬○○、原告辛○○為其子女,其等與原告癸○○為至親,於原告癸○○住院及復健期間僅能在病榻旁陪伴,則原告癸○○基於身分所生與其配偶子女之情感交流與互動利益,及
渠等之親情、倫理、生活扶持照護各方面,均遭受重大影響,難以回復,是乙○○之不法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庚○○、己○○、子○○、壬○○、辛○○自得依
民法第195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慰撫金各20萬元。
(三)
惟乙○○已於112年8月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原為被告及戊○○、丙○○、張馨伊、丁○○,因戊○○、丙○○、張馨伊、丁○○均已拋棄繼承,僅由被告單獨繼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負
損害賠償責任。
(四)為此,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之2條前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癸○○最低5,661,4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於繼承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庚○○、己○○、子○○、壬○○、辛○○各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乙○○就本件事故應負擔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對於原告所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
1、財物損失部分,應以系爭車輛市價20萬元計算。
2、醫療費用部分,就原告癸○○已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251,935元、復健門診費用5,050元、醫療輔具費用2,403元、醫療耗材費用其中之3,265元、住院伙食1,245元等部分不爭執,然因預計手術費用及未來門診回診之費用無相關
佐證資料,床墊7,920元、免治馬桶10,990元、營養品23,800元應非必要,不應請求。另職醫門診部分因屬原告公司所要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3、交通費用部分,就原告癸○○已實際支出之東元醫院回診費用13,140元、復健車資22,620元等部分不爭執,然就職醫科車費37,390元、外出處理事務車費17,790元、小孩接送費用64,230元等費用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不應請求。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未僱請專業看護部分之計算基礎應以1,200元計算,加上7天僱請專業看護費用16,800元,其合理費用應為232,800元。另就手術後專人照顧費用42,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其必要性,此部分支出被告爭執。至於親屬照護期間小孩看護費用應屬原告本應負擔之家庭支出,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原告已
自承公司並未扣薪,其自未受有薪資減少之損害。至原告主張之調薪差5,000元、獎金差15,000元,性質上並非常態性、固定性之薪資所得,原告亦未舉證實際遭扣薪資之憑據,
惟若認確有薪資損失,亦應以事故前之經常性本薪74,000元為計算基礎方為合理。
6、勞動力減損部分,就東元醫院鑑定結果無意見。
7、慰撫金部分,原告癸○○所求過高,請求酌減。其餘原告部分,原告並未證明原告癸○○終生需受他人看護,非屬情節重大,且原告癸○○所受傷勢,本質上未造成原告庚○○等人在身分關係上之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
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
(三)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乙○○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逆向行駛並撞擊原告癸○○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癸○○受有系爭傷害,乙○○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等情,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4、308至31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無誤(見本院卷一第126至13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原告癸○○又主張被告應賠償5,661,415元之損害、原告庚○○、己○○、子○○、壬○○、辛○○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等各20萬元之損害,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
厥為: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領有合格駕照,對於前揭用路及行車規則,應知之甚詳,並應予注意,而依事發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以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竟疏未注意,駛入對向車道並撞擊原告癸○○所駕系爭車輛,致其受有身體傷害及財物損害,則乙○○之行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亦甚明確。是原告癸○○依上開規定請求乙○○賠償其所受損害,
於法有據。
(二)茲就原告癸○○主張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析述如下:
1、車損230,000元: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嚴重毀損,修復有重大困難,故其所受車損損害即為系爭車輛同車型之汽車於毀損時之市價358,000元,雖據提出其他二手車行刊登之售車廣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審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之修復費用高達824,900元乙情,已據其提出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12至314頁),又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之112年12月19日辦理停駛,此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7月23日竹監車一字第113012912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539頁),是原告並未因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而支出任何修繕費用。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10月出廠,有上開監理所函文所附系爭車輛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41頁),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29日,已近11年車齡,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原有行情價格,經新竹區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價認定其市場行情價格約為230,000元,有該公會竹汽商鑑定(在)字第0063號車輛鑑定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81至585頁),且兩造對上開鑑定結果亦不爭執,應屬可採。是系爭車輛現今市場行情價格僅約230,000元,相較於高達824,900元之維修費用,實無修繕之必要,堪認系爭車輛之回復原狀顯有重大困難,則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者,應為以金錢賠償系爭車輛之市值即230,000元,方屬合理。 2、醫療費用262,653元:
(1)已支出之醫療相關費用部分:
①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用251,935元、復健門診費用5,050元、醫療輔具費用2,403元、醫療耗材3,265元、住院伙食1,245元,合計263,898元之損失,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08至311頁、第320至341頁、第352至353頁),經核均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或證明損害有關,係因本件
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需要,且前述項目及金額均為被告所不爭執;
惟查,就住院伙食部分,因原告癸○○不論本件事故是否發生,本須自行負擔膳食費用,並非因本件事故發生始須額外支出自身之伙食費,是
難認此等花費係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必然須增加之支出,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是以,扣除住院伙食費用後,其金額應為262,653元(計算式:263,898元-1,245元=262,653元)。
②另就原告癸○○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用中,硬床墊7,920元及免治馬桶10,990元部分,被告
抗辯此部分請求不合理,本院認為原告癸○○並未就上開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之因果關係為證明,則原告癸○○此部分請求應認為無理由。
③營養品費用部分,原告癸○○雖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需服用膠原蛋白營養補充品,已支出及預計支出費用共計23,800元,並提出匯款單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42至344頁),然為被告所否認。而依原告癸○○所提出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建議使用營養補充品」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8頁),然原告癸○○並未就補充膠原蛋白係屬前開所指之營養補充品及確有助於恢復原告之傷勢乙節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審酌,難認此等支出確有其必要性,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
尚難准許。
④職醫門診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癸○○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經任職公司要求,須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及職業醫學部門之門診就診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公傷假依據及追蹤判斷能否復工。然本件以乙○○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癸○○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須額外至其他醫院特定門診進行診治並出具診斷證明書以作為公司准否公傷假之依據,是難認原告癸○○主張此部分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
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癸○○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2)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又將來之醫藥費用,只要係維持傷害後身體或健康之必要支出,被害人均得請求加害人賠償,非以被害人已實際支出者為限(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681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因侵權行為所產生之生活上需要之增加,加害人應負賠償責任,且亦不以被害人就此已現實支付費用之部分為限,
苟為預估將來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而得為證明者,加害人仍應負賠償之責。原告癸○○雖主張其因術後持續感受到內固定物所帶來的不適感,將來尚須開刀進行固定物移除手術,預估手術費用6萬元及術後門診3,250元等語,惟未提出相關證明以資佐證。且
觀諸原告癸○○術後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環境
暨職業醫學部及東元醫院骨科回診之病歷紀錄內容,均未記載將來有固定物移除手術之必要(見病歷卷),是原告癸○○此部分之請求,即無所據,尚難允許。
(3)小計:醫療費用部分之支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62,653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47,760元:
(1)已支出之回診、復健車資部分:
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致無法駕車,其至東元醫院回診支出交通費用13,140元、復健支出交通費用22,620元等情,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證明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54至372頁、第489至501頁)。本院審酌原告癸○○所受傷勢嚴重,且於就醫回診期間確有搭乘計程車往返醫院之必要,就此部分支出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臺大醫院職醫科就診之車資部分:本件原告癸○○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職醫科就診乙節,與本件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上,是原告癸○○請求被告應賠償其因前往該院職醫科就診之車資,尚屬無據。
(3)外出處理事務車費:
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至修車廠、警察局、監理站、短暫回公司工作等之交通費用,並據提出相關計程車資收據為證。惟查,原告癸○○請求往返警察局、監理站、鄉公所之交通費用,係其為解決糾紛或維護自身權益,衡情本需耗費相當之勞力、時間、費用,則
縱有支出交通費用,亦係法治社會為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另原告癸○○請求至修車廠及短暫回公司處理工作所支出之計程車資,與本件事故之發生尚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癸○○另請求將來移除固定物手術後之交通費,惟原告未能證明將來確有進行此手術之必要,已如前述,則關於此部分預估之交通費,
自屬無據。是以,上開費用之支出均難認屬乙○○侵權行為所必然造成之結果,是原告癸○○此部分請求,均無足取。
(4)小孩接送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受損,因其配偶無汽車駕照無法接送小孩,故於其休養期間須請親友或搭乘計程車接送小孩,而請求64,230元之交通費用等情,並提出計程車收據為據(見本院卷一第384至415頁、第517至535頁),惟原告癸○○自承系爭車輛因受損嚴重,迄今仍放置修車廠未修復,本院審酌系爭車輛受損修理期間,必會使原告癸○○交通上發生額外之支出,且有必要性,又衡諸系爭車輛之損壞程度預估修復期間為30日工作天,至原告癸○○延宕修復系爭車輛所產生之超過30日工作天之交通不便損失,難認與乙○○所為侵權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依上開計程車收據記載,自原告癸○○住家至幼稚園之來回車資為400元,是本院審酌上情等一切情況,認原告癸○○請求此部分金額以1萬2,000元為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原告另主張其於醫囑休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部分,故須:其需請親友或叫計程車接送小孩往返住家而支出部分,惟查原告雖因傷而無法接送子女上下學,然並非無其他代替方法,且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學本為其應盡之義務,即令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亦應履行,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小計:交通費用之支出,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47,760元(計算式:東元醫院回診13,140元+復健22,620元+小孩接送12,000=47,76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4、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400元:
(1)已支出看護費用部分:
①按
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
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
看護費之支付,仍應
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裁判意旨參照)。可知原告如有因系爭傷害由他人照護之必要,縱實際由
親屬照護,仍得比照一般看護之情形評價為金錢,認原告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之損害,命被告賠償。
②原告癸○○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請求第一次手術後至該次出院所須專人照顧費用42,000元,及自112年7月4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之全日看護,自112年10月23日起至113年1月23日止之半日看護,計439,600元等情,業據提出看護費用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16頁)。被告則抗辯原告癸○○此部分請求過高
云云。經查,依原告癸○○所提其因系爭傷害進行手術之東元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
所載:「術後須休養復健一年,需專人看護照料3個月,需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
嗣經本院依職權函詢該院關於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是否係指自受傷日起算,經該院函覆:是指自受傷日起前3個月須人全日照顧,之後再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等語,有該院診斷證明書、113年8月7日東秘總字0000000000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08、549頁),可見原告癸○○於受傷日起前3個月(即30日×3=90日)須人全日照顧,之後則專人半日看護3個月(即90日)之必要,而此項看護工作,縱係由其
親屬擔任,然
親屬看護之恩惠,尚不能加惠於被告,又原告癸○○於112年6月29日受傷日起即由急診入加護病房治療,至同年7月4日轉至一般病房治療,此有東元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考,故於6月29日至7月4日(即6日)入住加護病房期間,係由護理人員專責照護,應無看護之可能,故應扣除上開加護病房期間,另原告於112年7月7日至同年月13日共6日僱請專業看護,支出看護費用16,8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6頁)是原告於其餘天數確有專人全日看護78日(計算式:90日-6日-6日=78日)之必要,縱未僱請看護而由其親人看護,仍得請求
看護費用之損害。又原告癸○○以每日2,800元計算親屬全日
看護之費用,惟
本院審酌北部地區全日專人看護照顧之費用行情,大抵約為每日2,000元至2,500元不等,此為本院因辦理民事審判事件而於職務上已知之事實,專業看護需具有相當專業能力且需隨時持續待命,尚難逕以專業看護行情與一般親人看護等視,且並無事證顯示居家看護需付出較高之精神、勞力,爰審酌上情,並考量原告癸○○並未舉證證明其看護者之看護能力、看護密度,認原告癸○○得請求之金額以每日2,200元、半日看護費用以每日1,100元為妥。是以,原告癸○○得請求之
看護費用為287,400元(計算式:2,200元×78日+1,100元×90日+16,800元=287,400元)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小孩看護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癸○○固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委請他人接送、照顧其未成年子女。然子女接送與托育安排為彈性事宜,至多為原告子女之需求,並非原告癸○○之需求,原告癸○○無法接送、照顧子女,自難認係原告癸○○所受損害;且本件以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原告癸○○受有傷害之事實為觀察基礎,通常並不致於發生無法接送子女與額外支出托育費用之損害,難認原告癸○○主張之上開之費用,係過失傷害通常均有發生之損害結果。縱因衍生此部分之支出,尚非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生之必然損失,亦非原告癸○○因受傷而產生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與本件傷害結果難認有因果關係,故其此部分主張,應不予准許。
(3)小計:看護費用之支出,原告癸○○請求被告給付287,400 元(即已支出看護費用287,4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
5、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0元:
(1)休養期間薪資損失:
原告癸○○主張其依醫囑於術後須休養一年,受有一年不能工作之經常性薪資損失等語。然原告癸○○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其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均有受領薪資,實際上並無薪資損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如准許原告癸○○請求此部分之薪資損失,無異與民法損害填補之基本法理扞格,是原告主張自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
難認有理由。
(2)未來薪資損失:
雖原告癸○○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後,致受有未能領取研發獎金調薪差額,暨因合約期間延長,致113年度無法領取研發獎金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癸○○雖可能因受傷後,無法符合其所任職公司所規定之領取研發獎金要件,然研發獎金,因涉及員工之工作績效情形,該項給付實有不確定性,且屬勉勵、恩惠性質之給付,應非屬經常性工資,自無從認定原告癸○○研發獎金損失與本件車禍受傷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是原告癸○○請求乙○○賠償其研發獎金調整差額及113年度研發獎金,即屬無據。 6、勞動能力減損2,197,590元:
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987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勞工非年滿65歲,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告癸○○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擔任科技公司工程師,業如前述,足見原告癸○○有工作能力及機會,而原告癸○○於本件車禍後,經本院囑託臺大醫院新竹分院鑑定原告癸○○勞動能力減損之程度,經該院依據本院卷內病歷資料、該院病歷資料及身體診察評估後之鑑定意見為:「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引』,針對病人目前仍遺留之穩定傷病評估如下:1、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經壞死腸道切除手術:評估其全人障害比例5%。2、右側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6%,合於全人障害比例2%。3、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術後:評估其下肢障害比例為12%,合於全人障害比例5%。合併上述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12%。倘進一步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15%,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5%。」,此有前揭醫院114年5月5日新竹臺大分院秘字第1141010064號函檢附鑑定案件回復意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至60頁)。是以,原告癸○○為00年0月00日生,至138年1月28日達法定退休年齡65歲,是自112年6月29日起至138年1月28日止之工作期間,為可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期間。又原告癸○○主張其每月薪資為74,000元,以上開金額作為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計算基礎,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197,590元【計算方式為:11,100×197.00000000+(11,100×0.00000000)×(197.00000000-000.00000000)=2,197,590.0000000000。其中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9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30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30/31=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核計其金額為2,197,590元。
7、精神慰撫金120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法有明文。又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查原告癸○○因乙○○過失肇事,致其受有腸繫膜撕裂傷併腹內出血及低血溶性休克、腦震盪、右遠端脛骨及腓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閉鎖性骨折、右膝撕裂傷、左前臂撕裂傷及右足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掌蹠骨關節脫位併移位性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需多次門診及復健,影響其日常生活,經臺大醫院認定勞動能力減損15%,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其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係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癸○○碩士畢業,現為科技公司工程師,月薪74,000元,113年所得約123萬元,名下7筆財產;乙○○已死亡等情,業據原告癸○○自陳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113年度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78頁、限閱卷資料),復參酌原告癸○○身分、資歷及所受之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癸○○請求精神慰撫金22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200,000元為適當。 8、綜上,本件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總計為4,225,403元(計算式:車損230,000元+醫療費用262,653元+交通費用47,760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287,400元+勞動能力減損2,197,59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4,225,403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癸○○因本件事故而受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18,580元(見本院卷二第78頁),故原告癸○○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原告癸○○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應以4,106,823元為限(計算式:4,225,403元-118,580元=4,106,823元)。 (四)另就原告庚○○、己○○、子○○、壬○○、辛○○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此條第3項規定乃保護基於父母、配偶或子女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為免此項
身分權所蘊含之權利過於廣泛,立法者尚加諸需此項身分權受侵害而情節重大之要件,始有本項適用;至何謂身分權受侵害而屬情節重大,應係以
請求權人與被侵害人間父母子女關係之親情、倫理及生活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已完全剝奪,諸如呈現植物人狀態、受
監護宣告等無法照顧自己生活需仰賴父母子女之長期照料,已難期待其回應父母子女間之親情互動、相互扶持之情感需求,
始足當之。是本件原告癸○○因本件事故受有前揭傷害,衡情原告庚○○、己○○、子○○、壬○○、辛○○必因此引來精神上痛苦,惟前揭痛苦,乃源自於身分關係之感同身受,與身分法益是否而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否相同
並非無疑。故本件事故發生雖造成原告癸○○之傷害,仍難謂已造成原告庚○○、己○○、子○○、壬○○、辛○○與之在身分關係上發生疏離、剝奪,或其他須加以重建等情節重大之質量變化,難謂其親情、倫理及生活上相互扶持與幫助之身分法益確受到侵害。故原告庚○○、己○○、子○○、壬○○、辛○○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分別請求乙○○賠償其等非財產上之損害各20萬元,
於法不合,無從准許。
(五)又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乙○○已於112年8月16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除被告外,其餘均已拋棄繼承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5月21日苗院漢家字第12779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36頁),揆之前揭規定,被告對於乙○○之債務,自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原告癸○○就其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所得請求乙○○賠償之金額為4,106,823元(原告庚○○、己○○、子○○、壬○○、辛○○已無得請求金額),業如前述,則原告癸○○主張依繼承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賠償原告癸○○上開金額,核屬有據;而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癸○○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範圍內給付4,106,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9日(見本院卷一第23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予以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楊明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