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邱淑暖
相 對 人 林陽任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固定有明文,
惟此必已有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為必要,倘執行程序已終結,已無執行程序進行時,即無裁定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
二、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執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4993號
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受理在案,並
查封聲請人為借名人,
債務人黃琬清為出名人之新竹市○○路000號7樓之3房地(下稱
系爭房地),惟聲請人於民國112年間已與黃琬清終止
借名契約,並提起代位請求債務人
異議之訴,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71號審理中,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准予至
前揭訴訟案件確定前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等情。
三、
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債權人(即
本案相對人)因未於相當期限內預納
必要費用,該執行案件經執行法院裁定駁回,且已函請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塗銷系爭房地
查封登記及標示,並退還債權證明文件予執行
債權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案件
查核屬實,是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452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業已終結,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而未進行中,即無停止執行程序之問題及必要性可言,依前揭說明,自無從停止強制執行,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