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宏騏環工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朱宏騏
上二人共同
相 對 人 劉康宏
主 文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下同)2,275,0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79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6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前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就其中1,00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票字第28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後,即持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62379號清償票款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相對人之系爭本票權利已逾3年
期間不行使而時效消滅,聲請人已向本院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竹北簡字第756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中(下稱
本案訴訟)。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所有坐落新竹市、新竹縣竹東鎮、新竹縣竹北市、桃園市大園區之多筆土地強制執行,業經
查封在案,若經
拍賣,對聲請人損害甚鉅,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亦有明文。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本案訴訟卷宗核閱
無訛,故聲請人聲請在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
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著有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
裁判可資參照。經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本金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本院將計息期間概略算至112年8月31日為止為5年期間,即利息金額300萬元,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加上裁判送達、
上訴、分案等期間,預估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3.5年,則相對人因無法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之利息損失,即應以上開相對人本得執行之債權數額與執行延宕期間3.5年,按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為2,275,000元(計算式:1,300萬元×5%×3.5年=2,275,000元)。
爰酌定擔保金額為2,275,000元,並准許聲請人於供此擔保後,在本案訴訟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麗芬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