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
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
拘束。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
二、本件
聲請人依據兩造與訴外人共同簽立之技術授權合約請求
相對人給付授權金,聲請對相對人核發
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合法提出
異議而視為起訴。依
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涉訟時則三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
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據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