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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113 年度竹北簡調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授權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竹北簡調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國立中興大學

法定代理人  詹富智 
訴訟代理人  吳光陸律師
相  對  人  金鴻醫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宗慶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授權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
    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兩造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
    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
    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用。
二、本件聲請人依據兩造與訴外人共同簽立之技術授權合約請求相對人給付授權金,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相對人合法提出異議視為起訴。依系爭技術授權合約書第13條第2項約定:「..涉訟時則三方同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本院司促卷第23頁),足認兩造已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既以文書合意以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依據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管轄,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據上,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麗麗